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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告
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秋凌
訴訟代理人
林珮菁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被告
寶德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北小字第413 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第7 條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00 號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委任辦理會計帳務關係,訂有委任契約書,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2,364元遲未清償,原告多次寄達催收通知,亦於105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最後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狀辯稱略以:兩造係委任辦理會計帳務關係,明訂契約代為申報作帳,然查104 年1 月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 頁),委任申報人非原告,未盡合約委任責任,無作帳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帳務處理作業委任契約書附約、帳務明細、記帳請款明細表、購買郵票及郵資券收據、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快遞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促字第17000 號卷第2 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係委任辦理會計帳務關係,明訂契約代為申報作帳,然104 年1 月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任申報人非原告,未盡合約委任責任,無作帳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之委任報酬,被告卻執104 年1 月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辯稱該期間之委任申報人非原告等云云,即便屬實,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辦理會帳務關係,明訂由原告代為申報作帳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應可採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報酬,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106 年11月7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00 號卷第44頁)之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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