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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王秀金即麋鹿達人精品館、唐綾國際有限公司、王彩紅,自不詳之日起,在前述營業場所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4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向原告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原告並於104年8月18日前往上述營業場所,查獲上述營業場所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1首,以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每首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加計查證侵權事實之行政成本1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4萬元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82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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