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鄭國瑞、魏德文
- 原告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南天書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10號原 告 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瑞 被 告 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文 訴訟代理人 魏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業務部徐先生洽詢 被告所出版原色台灣葯用植物圖鑑套書,徐先生電話報價該書一套6冊定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以定價七折稅外即1套2,940元售予原告。原告隨即與原告客戶聯絡告知定價為一套4,200元,以九折即3,780元賣給客戶,該客戶同意購買二套,但一套寄送花蓮朋友處。原告於次日即106年10月 20日以電話與被告業務部徐先生聯絡告知先買一套,並詢問匯款帳號,徐先生告知原告被告匯款帳號,原告亦將寄送花蓮地址告訴徐先生後,再度向徐先生確認應匯款金額為2940元無誤,隨即掛斷電話讓員工去匯款。原告員工去匯款時,原告客戶電話通知想加購該書第6冊,原告即於10月20日同 日打電話給被告業務部徐先生,詢問第6冊單本價格,因同 行價格徐先生無法確定,需向南天老闆請示,原告便掛斷電話等徐先生回覆該本書的售價。等員工匯完款回來後,徐先生打電話給原告卻說他之前報錯價,該套書訂價應是一套 6,000元,只能照該訂價的6折即3600元給原告,並稱這是南天老闆決定,要推翻第一套書的買賣協議。原告認為第一套書原告與被告均已議定價格,雙方均已同意1套2,940元的價格,被告不能片面毀約。 ㈡原告將此事告知原告客戶,並通知客戶該套書訂價是一套 6,000元,所以需以該價9折即5400元賣給客戶,因該客戶是原告朋友,故客戶同意修改售價並在電話中表示要購兩套。原告立即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業務部徐先生,跟徐先生確認依徐先生修改後的價格為一套3,600元,原告再買一套 並請其寄到桃園中壢原告公司通訊地址,被告員工徐先生於電話中同意後,原告即派員再去銀行匯款3600元給被告。詎於同日晚上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一張劃撥單影本,劃撥金額為6,555元,上面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需求請上 本公司網站訂購」。原告一收到該傳真,立即通知原告客戶說明被告取消買賣契約不售書給原告,該客戶因原告受被告強迫,一再變更買賣契約很不高興,原告也只能一再道歉取得客戶諒解。 ㈢被告原承諾第一套書售價為2,940元,後被告雖不承認,但 在被告毀約前,原告與被告間已經過價格確認;第二套書被告報價為3,600元,也已於電話中經雙方確認。原告兩套書 賣給客戶價格為一套5,400元,兩套書合計為10,800元,原 告應得利益為4,260元【計算式:10,800-(2,940+3,600) =4,2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經濟損失。被告劃撥 退還原告款雖是6,555元,比原告匯款金額6,540元多了15元,但該15元是郵政劃撥的手續費,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劃撥退款,故該手續費1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一再毀約,導至原告客戶抱怨抗議認為原告能力不足,連代購書籍小事都弄得一波三折,最後還無法買到書,客戶並表示以後不敢再請原告代購書籍,讓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就此節原告向被告請求原告售書給客戶價格兩倍的商譽損失計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2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套書報價為七折稅外,當時有回答2,940元 ,但隔天有打電話更正說要開發票,要以3,600元出售,伊 公司徐先生有告知原告兩套都要以3,600元出售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洽詢被告所出版 原色台灣葯用植物圖鑑套書,被告當時回覆2,940元,原告 即匯款2,940元,被告嗣後更正價格為3,600元,原告亦匯款3,600元予被告,嗣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一張劃撥單影本,劃 撥金額為6,555元,上面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 需求請上本公司網站訂購」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劃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經濟損失4,260元及商譽損失20,000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 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6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原告之購書款劃撥退還原告,其上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需求請上本公司網站訂購」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自承其即通知客戶說明被告取消買賣契約之情事,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260元之經濟損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向被 告購買套書,被告取消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 20,000元等情,惟查,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原告商譽受損之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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