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6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亦宜 被 告 種子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立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劉瑀靜 法定代理人 簡蕎羚 周克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軒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瑀靜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背面),故林軒立為無行為能力人,係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本件復無被告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林軒立、簡蕎羚、周克茂(見本院卷第52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中林軒立並以其監護人劉瑀靜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仕,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涂元光,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6 年5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3,863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軒立之監護人則以:林軒立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林軒立在106 年3 月16日中風,伊非公司股東,已盡力去處理結束公司業務,對公司事務不清楚,但已將房子還給房東,公司還未辦理解散清算,公司股東有組成自救會,將帳冊拿走了,表示要自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法定理人周林貴美則以:對公司有積欠電信費之事不清楚,都是林軒立的家人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軒立之監護人前開所辯,縱認為真實,然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33,863元,洵屬有據。 肆、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941 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