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35號原 告 潘珮君 被 告 許佑菱 謝秉峻即囍朵國際美學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前往囍朵國際美學苑,原告本要進行紋眼線之補色消費,補色是要將眼線加深更明顯,美容師許佑菱卻因個人疏忽對原告進行定色,而其定色乳造成原告眼角膜腐蝕進而角膜破皮。被告許佑菱於做完定色後,只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原告眼睛,過失未幫原告進行點眼藥水之動作,造成定色乳藥劑殘留在原告眼皮周圍,經過1.5小時後,原告之眼睛才無法張眼且不停流淚,此係事後 造成腐蝕原告眼角膜破損的原凶,且囍朵國際美學苑之衛教單有記載極少人的狀況會造成角膜破損之情形發生,可證明被告許佑菱之過失與原告眼部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翌日至大愛眼科診所就醫,始知悉原告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角膜炎之傷害。原告因眼部傷害,導致3日無法 工作,近1個月眼睛無法正常觀看對焦,造成生活之不便, 並於隔年健康檢查時發現已造成雙眼視力退化受損。而被告謝秉峻即囍朵國際美學苑為被告許佑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3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0,43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834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佑菱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囍朵國際美學苑,接受之紋眼線定色服務,並非醫療行為。原告於接受服務前,伊曾將相關衛生教育資料告知原告並請原告簽名,伊已善盡告知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並非第一次作眼線美容,不可能不知道眼線美容的流程及照顧方式,原告第一次於104年4月28日施作上眼線,操作到修復完成並無任何異狀。所謂補色係將未上色的地方補起來,補色免收費,定色係將整個眼線再補一次加深,定色要收費,兩者只是名稱不同,操作方式及使用色乳均完全相同,定色與補色操作完的情況都一樣。伊於當日幫原告施作定色服務,無操作上的疏忽,服務後原告需躺著閉眼冰敷15至20分鐘,冰敷期間伊去上洗手間,回來後發現原告已不在美容室,伊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身體有任何不適之情形,原告係於再過了約1.5小時後始告知伊其眼部不適,難謂其 眼部不適與伊有因果關係,伊旋即搭車前往關心。原告接受系爭服務之整體過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形,否則原告怎能無異狀立即離開。原告於當日下午離開囍朵國際美學苑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毫無異狀,也無以手遮眼等異樣行為,在未付費,也未告知伊或任何第三人之情況下自行離開囍朵國際美學苑。眼線施作後本應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而不能使用眼藥水,伊在操作上並無任何疏忽。原告於翌日才前往眼科診所就診,其受傷原因為何更顯疑竇,否認原告主張之受傷係由伊所致。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等各項損害,況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於104年6月25日有200元之診斷費,同日又開立300元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4年7月3日有200元之診斷費,同日又開立100元之診斷及 證明書費,似有重複,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謝秉峻即囍朵國際美學苑則辯稱:伊並非向原告提供美容紋繡服務之本人,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接受系爭服務之整體過程,伊或許佑菱均無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之情形,伊其餘答辯理由如被告許佑菱所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許佑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41,834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惟查,原告提出之大愛眼科診所於104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因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表層角膜炎至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7頁),但囍朵 國際美學苑之美容師許佑菱係於104年6月24日下午為原告提供紋眼線定色服務,原告於當日下午接受許佑菱服務時、離開囍朵國際美學苑時,及離開後1小時內均無眼睛不適之情 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非於當日至眼科診所就診,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1紙,即遽認原告於104年6月25 日之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表層角膜炎係許佑菱於前一日為原告紋眼線定色服務所致。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104年6月24日有定色乳殘留在原告眼皮周圍之情形,及該定色乳殘留與原告於104年6月 25日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右眼表層角膜 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信,難認被告許佑菱於104年6月24日下午為原告提供紋眼線定色服務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提出之紋繡衛教單上雖記載「…我了解眼線有以下情形:…極少部分人可能會造成角膜破皮…」(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僅係紋繡眼線風險之告知,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佑菱於104年6月24日為原告提供紋眼線定色服務時有過失,亦無從以該衛教單之記載即認定被告許佑菱於104年6月24日之行為與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之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表層角膜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其因許佑菱104年6月24日之過失侵權行為,於隔年健康檢查時發現已造成雙眼視力退化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報告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6頁),就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觀之,檢查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其上記載103年11月20日原告之左眼、右眼視力均為0.6(見本院卷第6頁),而健康檢查報告書之檢查日期為105年7月1日,記載原告之左眼裸視為0.4、右眼裸視為0.6(見本院卷第5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於104 年6月24日接受被告服務前左眼視力仍維持0.6,亦否認105 年7月1日左眼裸視0.4係因系爭服務所造成,而上揭兩次檢 查,一次係在104年6月24日系爭服務前7個月前,一次係在 系爭服務後1年所為,自不足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接受 被告服務前左眼視力仍維持0.6,亦不足以證明105年7月1日左眼裸視0.4與系爭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另行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許佑菱於104年6月24日為原告提供紋眼線定色服務之行為有造成原告眼睛視力退化受損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佑菱於104年6月24日為原告提供紋眼線定色服務之行為,並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與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之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表層角膜炎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許佑菱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被告2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