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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告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告
月媽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洧君
訴訟代理人
連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簽立月媽咪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服務人員孫韻雯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6 樓為原告提供產婦之膳食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05 年7 月8 日至105 年8月6 日,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 元,然因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原告下痢多次,服務品質顯不符約定,經溝通多次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並於105 年8 月16日匯還未服務日數費用,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訂金1 萬元及未服務日數(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6 日)費用10%即880 元(計算式:2,200 元×4 日×10%=880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之前從未表示月嫂孫韻雯有餐點不熟致原告下痢情形,仍依系爭合約約定分別於105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29日給付各階段費用各28,000元,原告主張其多次下痢且經溝通多次仍未改善云云,顯非實情;又兩造溝通後合意於105 年8 月3 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6日將剩餘4 日費用共8,800 元匯還原告,原告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任意請求賠償10,880元,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繼續進行時,甲乙雙方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將定金抵充作價金費用之一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日數比例收費。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甲乙雙方」;第10條第2 項約定:「服務期間因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致本契約無法繼續進行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服務日數比例支付費用。甲乙雙方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甲乙雙方並得於請求契約終止後,可歸責之一方賠償訂金之全部價金。另請求可歸責之一方,支付未服務日數總費用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服務人員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下痢多次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之前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原告下痢多次之情形,且於被告詢問服務狀況及提醒付款日期時,均仍回覆:OK,謝謝提醒等語(卷第32-33 頁),原告並按期匯款給付服務費用,衡情,倘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之前確因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下痢多次,殊無繼續按期付款並從未對被告提及該情節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原告主張服務期間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云云,尚乏證據可佐。又兩造前已於105 年8 月3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退還未服務日數(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6 日)之費用共8,800 元予原告之情,業據兩造供認屬實,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再請求被告賠償訂金及未服務日數總費用10%合計10,880元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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