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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逢元
被告
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銘
訴訟代理人
袁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生物科技投資營運企劃書具有對外合作之需求,於民國10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撰寫提案書及合作意向書,委託期間至同年10月7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簽約後匯款支付原告14,000元,尾款6,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稿隔日匯款支付。原告已於同年10月6日完成稿件並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完成作品給被告,被告也回寄電子郵件表示肯定,被告嗣後竟不支付尾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本件兩造事先已溝通過,原告依約完成稿件後,於同日又依照被告要求修改三次,並將修改後之第二版與第三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晚上11時12分在LINE通知被告收修改後第三版稿件,LINE信息呈已讀狀態,同年月7日被告沒有聯繫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醒被告應支付尾款時,被告卻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的稿件與被告預期有落差,如果原告願意再稍微修改後,被告就願意給付欠款,但原告不願意修改才會有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生物科技投資營運企劃書具有對外合作之需求,於10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撰寫提案書及合作意向書,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費用2萬元,被告於簽約後支付原告14,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稿隔日將尾款6,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已於105年10月6日依約完成稿件並以電子郵件交付予被告,又於同日依照被告之要求修改3次,並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且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收受修改後第三版稿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業委託契約書、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的稿件與被告預期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完成之稿件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不同,況系爭契約內並無被告得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及藉此拒付尾款之約定,則被告以其主觀認為原告完成的稿件與被告預期有落差云云為由而拒付尾款,即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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