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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50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8月起,陸續對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嗣原告均已測試完成並提出檢驗報告,並依被告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828元,故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8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請款發票、委託申請書、檢驗報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30,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報告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
├─┼────────┼───────┼────────┼───────┼────────┤
│ 1│CZ000000000     │0000-000-00000│TB-00-00000Y 1  │105/8/9       │3150            │
│  │                │-16           │                │              │                │
├─┼────────┼───────┼────────┼───────┼────────┤
│2 │CY00000000      │0000-000-00000│SM-00-00000Y    │105/8/15      │2835            │
│  │                │-16           │                │              │                │
├─┼────────┼───────┼────────┼───────┼────────┤
│3 │CX00000000      │0000-000-00000│SK-00-00000Z    │105/8/23      │7035            │
│  │                │-16           │                │              │                │
├─┼────────┼───────┼────────┼───────┼────────┤
│4 │CX00000000      │0000-000-00000│KK-00-00000Z    │105/8/24      │4200            │
│  │                │-16           │                │              │                │
├─┼────────┼───────┼────────┼───────┼────────┤
│5 │CX0000000       │0000-000-00000│SM-00-00000Y    │105/8/25      │5103            │
│  │                │-16           │                │              │                │
├─┼────────┼───────┼────────┼───────┼────────┤
│6 │DP00000000      │0000-000-00000│SM-00-00000Y    │105/9/8       │2835            │
│  │                │-16           │                │              │                │
├─┼────────┼───────┼────────┼───────┼────────┤
│7 │DP00000000      │0000-000-00000│KK-00-00000Z    │105/9/12      │1680            │
│  │                │-16           │                │              │                │
├─┼────────┼───────┼────────┼───────┼────────┤
│8 │DP00000000      │0000-000-00000│RS-00-00000Y    │105/9/23      │1155            │
│  │                │-16           │                │              │                │
├─┼────────┼───────┼────────┼───────┼────────┤
│9 │DP00000000      │0000-000-00000│KS-00-00000Z    │105/10/3      │2835            │
│  │                │-16           │                │              │                │
├─┼────────┼───────┼────────┼───────┼────────┤
│總│                │              │                │              │30828           │
│計│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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