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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原告
李坤豪
被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法定代理人
遠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祖麒
法定代理人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被告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嘉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認蔡嘉信與阿邦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並經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781310 號函廢止蔡嘉信之董事長登記,有阿邦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23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故本件應以阿邦師公司登記之其他全體董事即李正邦、遠豐投資有限公司、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阿邦師公司營業所設桃園市桃園區,被告蔡嘉信住所地在嘉義縣溪口鄉,有阿邦師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蔡嘉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於106年3 月31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誤認原告已將其對阿邦師公司之債權讓予第三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而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遂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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