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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韓正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松仁路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季益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邱靜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34元(含零件3,152 元、工資21,105元、烤漆22,2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於事隔1 個多月後始遭警方通知前去做筆錄,惟其完全沒有印象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9 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忠孝東路5 段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保戶使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修理系爭車輛支出46,534元之損害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92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稱「我不記得,也沒有感覺到我當天有在該路口有與其他車輛碰撞,接到通知才知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6 年6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已經事隔1 個多月,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而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刮痕之照片,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車輛費用46,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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