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字第2號原 告 亦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玲 訴訟代理人 吳璜 陳彥嘉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住同上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702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0,702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萬2,13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及反面、第225 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之原聲明,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證據資料並具有同一性,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請求權基礎相同之前提下,多次就請求金額進行調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被告並表明不願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6 年4 月13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及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應施作如附表編號01至13所示之工程項目,合計金額為190 萬7,155 元(各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原合約金額」欄所示),加計以前開金額5 %計算之設計監管費為9 萬5,358 元,再加計稅金5 %,故工程總價原為210 萬2,638 元,惟經被告請求,兩造最終協議統包以含稅價185 萬元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總價,嗣系爭承攬契約締約後,於被告要求下,兩造合意就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調整,原告毋庸施作如附表編號07及09所示之傢俱櫃工程及大理石工程,且就其餘工程項目金額亦有所追加減(追加金額及追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追加減後金額」欄所載計算式所示),則變更後原告施作工程項目金額總計為123 萬3,180 元(各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追加減後金額」欄所示),加計上開金額5 %之設計監管費6 萬1,659 元、5 %稅金6 萬4,742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原為135 萬9,581 元,再以原告前已給予被告相同優惠折扣(計算式:185 萬元÷ 210 萬2,638 元=0.00000000,小數點八位數後四捨五入)計算,於兩造合意變更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19 萬6,223 元(計算式:135 萬 9,581元×0.00000000=119 萬6,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業於103 年7 月9 日完工交屋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共70萬5,521 元外,尚有餘款49萬0,702 元迄未給付,原告曾委託律師以103 年9 月10日103 年度量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餘款,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卻未予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餘款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無故遲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餘款49萬0,702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1日止,按日以上開承攬報酬餘款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01 萬2,132 元(計算式:49萬0,702 元×1 %×1429日=701 萬2,13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0,702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萬2,13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原定原告應於103 年6 月23日完工交屋,惟原告始終未能依所提供之進度表如期進行,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進行驗收並交屋予被告,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完工,且木工初胚及油漆批土均未完成,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定第一至三期之付款條件,原告已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第一至三期之工程款;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全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經兩造同意後變更,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全數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總價承攬,故針對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部分,被告自得按實際數量及單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70萬5,521 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49萬0,702 元,即屬無據。另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係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竣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即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則於收到通知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應每日支付乙方工程尾款1 %之延遲賠償金。」,可知該條約定僅適用於被告接到原告驗收通知後,藉故拖延拒絕驗收之情形,且被告前往驗收之義務係以接到原告書面或口頭通知驗收為前提,然原告迄未依該約定通知被告前往驗收,自無被告藉故拖延拒絕驗收之情事,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縱認被告有藉故拖延拒絕驗收之情事,然上開約定係以工程尾款1 %計算延遲賠償金,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所謂工程尾款應係指第三期工程款,即竣工交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10%,故原告將其他工程款納入一併計算延遲賠償金,顯屬有誤,且該延遲賠償金乃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約定係按日以工程尾款1 %計付,換算週年利率為365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明顯高於原告未能如期收受工程款所受之損害,故該延遲賠償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㈠兩造前於103 年4 月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含稅185 萬元。 ㈡被告前於103 年4 月3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55萬5,000 元予原告。被告另於103 年8 月26日自行結算工程款後,匯款15萬0,521 元予原告。被告合計已給付70萬5,521 元予原告。 ㈢兩造嗣後另於系爭承攬契約上以文字註記約定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扣除傢俱櫃工程、大理石工程,其餘項目應於103 年 6月24日完工,同年月25日清潔,同年月26日完成壁紙及繃布工程,並於同年月27日結算追加減工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餘款49萬0,702 元及延遲賠償金701 萬2,132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尚有承攬報酬餘款未給付原告?若有,其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尚有承攬報酬餘款未給付原告?若有,其金額為何? 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已於103 年7 月9 日完工交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若已完成工作,縱存有瑕疵,亦難謂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而執以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木工初胚及油漆批土均已完成,並於103 年7 月9 日竣工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木工施作廠商簽收款項之收據暨所出具之估價單、清潔商廠簽收款項之收據暨所出具之估價單、壁紙及繃布施作廠商之收據及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52至58頁);復經證人即木工施作廠商蔡文桂於本院證稱:伊自70幾年間起即開始從事木工工作,伊有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壁面造型、門片、電視櫃等,大約係於103 年 3、4 月間施作,約於同年5 月左右完工,伊有取得工程款,所謂木工初胚完成就是結構完成,尚未貼皮,木工初胚完成才會進行後續的貼皮及抽屜等工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木工初胚應已完成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 138頁反面)、證人即壁紙及繃布施作廠商張繼中於本院證稱: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負責窗簾、壁紙、塑膠地磚、壁板繃布等業務,伊有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壁紙及繃布工程,施作項目如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所示,依工程實務,壁紙及繃布要在木工及油漆退場後才能開始施作,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壁紙及繃布工程時,木工及油漆已經退場,現場是由師傅負責施工,但伊都有在現場,伊已領到本件工程的款項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證人即清潔廠商林鈺雯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清潔工作約有24至25年經驗,伊有負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清潔工作,103 年5 月19日所施作者為裝潢保護,待木工、油漆完工後,於同年7 月8 日進場對於所產生的垃圾及粉塵加以清理,伊進場時,木工、油漆、水電、玻璃、鐵件、大理石、櫃子都已完工,當時沒有原告或業主在裡面施工,傢俱還沒進場,通常依照實務經驗,細部清潔完畢後,代表工程完工、驗收及交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明確,衡情證人蔡文桂、張繼中、林鈺雯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負責之部分業經處理完畢且領得工程款,就兩造間之本件承攬報酬紛爭已無利害關係,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以不實證言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係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應屬無虞;復參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陳國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伊係於107 年5 月21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現場的木工初胚及油漆批土已經完成,由兩造於103 年6 月17日在系爭承攬契約上手寫註記之協議內容:「……其餘項目於103 年6 月24日完工、25日清潔、26日壁紙、繃布完成,追加減於27日結算」判斷,當時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木工初胚及油漆批土應已完成,因為木工初胚及油漆批土完成後,最快還要經過4 、5 天左右的期間等它乾燥,才能上面漆,面漆上完還要等3 、5 天讓它乾,才能夠繃布、清潔及貼壁紙,伊核對系爭承攬契約項目及現場狀況,就兩造有書面合意的施工項目,目視可及的部分都已經完工,工程實務上,承商交屋給業主,業主並進駐使用,就代表業主同意工程已經完工,若有進駐使用後才發現缺失之部分,業主可以於保固期間內,依照保固約定請求承商修補,系爭承攬契約也有保固約定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且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祥欽於本院證稱:原告撤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迄今都是由被告使用支配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並交屋予被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木工初胚、油漆批土均未完成,亦未竣工交屋云云,並非可採。又清潔廠商係於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期間至系爭房屋進行細清工作,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自同年7 月10日起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祥欽即有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當事人間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成立名為「B4-5F 黃公館工程設計案」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璜,並於同年月19日在系爭LINE群組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璜聯絡關於女兒房書櫃間接燈位置高度調整、防撞條等細項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祥欽最終於同年8 月25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51 、228 至229 頁),可知103 年7 月9 日細清工作完成後,原告應已交屋予被告,被告並陸續發現小瑕疵而自同年7 月10日起透過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反應,最終於同年8 月25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若非被告確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已完工,被告豈會在系爭LINE群組上就是否完工乙事毫無反應即自行退出系爭LINE群組,足佐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璜所稱:伊於103 年7 月9 日細清完成後,有當場跟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祥欽做一個點交的動作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於103 年7 月9 日完工交屋,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定第一至三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將應屬完工後原告應否負瑕疵保固責任之事項,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完工乙事混為一談,並執此抗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顯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所追加部分,僅得就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同條第二項約定:「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有追加工程項目均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可認業經被告同意追加外(理由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其餘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並無證據足認係經被告同意而追加,不符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故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餘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之部分,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璜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追加減工程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祥欽與伊接洽並提出要求,有時在公司開會或工地現場口頭提出,有時係以LINE通知,就追加減項目之報價,較小的內容伊向黃祥欽提及時,黃祥欽都會回稱屆時一起計算即可,若是較大的項目,比如房門改鋼琴烤漆,要價1 萬6,000 元,伊就會立刻向黃祥欽報價,被告都有答應,各項追加伊都是相同方式處理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2 頁),惟衡情證人吳璜係原告之總經理,負責業務執行,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接案、簽約、設計、監工、工程追加減等事項均有經手等情,業經證人吳璜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證人吳璜並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證人吳璜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難以排除其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僅以證人吳璜之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二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亦係經被告同意而追加。 ⒊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被告抗辯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並非可採: ⑴本件經委託台北市鑑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承攬契約究屬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之契約乙節,鑑定結果略以:「總價承包之契約工程實務上多為小型建築工程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所採行,總價多採整數各期請款多明定採依%比率付款。故雖未於契約本文詳註『總價承包』之字眼,但契約本文相符,不影響其總價承包契約之成立。另依工程實務言,實作實算契約工程實務上多為中、大型建築工程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所採行,各期請款多明定設計監造單位實作實算估驗計價付款,承商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合價,作為其各期以至完工期請款單,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請業主付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結算請業主結算付款結案。以上各期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請業主付款,均會詳定於承攬契約之中,使兩造有所依循。但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毫無約定「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請業主付款」或類似字眼,故依工程實務及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非屬實作實算之契約。」,有該公會107 年9 月6 日(107 )鑑字第19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證人即本件鑑定人陳國崇建築師亦於本院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伊與顏榮記建築師共同鑑定、討論後,由伊主筆,所載內容都是伊與顏榮記建築師共同討論之結論,工程實務區分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之關鍵,第一點是看工程金額的大小,實務上實作實算的金額都是幾百萬、甚至上千萬、上億的工程,如果是200 萬、300 萬以下的工程,實務上大都是用總價承攬的方式,第二點是看工程的性質,如果是公家單位發包的工程,50萬元以上就是採取實作實算,私人工程大多數採用總價承攬,除非是很嚴謹的公司,而且工程金額上千萬以上,就會比照公家工程以實作實算來締約,但是有時候幾千萬的私人工程也會委託信賴的廠商以總價承攬的方式來處理,總價承攬的工程契約,當事人會在契約上載明議定好的工程總價,付款方式會用分期的方式處理,會載明每一期要給付工程總價的百分比,付款的金額很容易計算,每一期的付款條件也是當事人議定好的重要檢核點,實作實算的工程契約特色是契約一定會載明本契約採實作實算,且各期付款的金額不會像總價承攬契約那樣以百分比來計算,而是一定會載明由設計師或建築師依照實作數量計算付款,也會明確約定好各期估算之時間點,不可能有交給業主使用後才進行估算,這樣會無法釐清使用者的責任,因為系爭承攬契約最初有議價以185 萬元為工程金額總價,且契約各期付款的方式是以總價的百分比來計算,契約的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實作實算的字眼,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設計師來做估算數量的動作,被告也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的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部分期數的款項,顯然被告並未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是採取以總價百分比分期付款的總價承攬契約特色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8 頁);且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5 萬元,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各期付款條件及按總工程款一定比例計算之付款金額,契約內容亦無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方式之相關約定,如計算之時間點、方式、由何人進行計算等等,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則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觀之,確實符合工程實務上總價承攬契約之特色,是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契約無訛。而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總預算書及工程報價單雖有明列各工程細項、數量、單價,並據以計算各該項工程於折扣前之金額,有該等工程總預算書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惟總價承攬契約非謂就工程總價部分係由當事人憑空估算,原告所提前揭工程總預算書及工程報價單實乃原告計算工程總價之依據,被告執此逕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委無足採。 ⑵被告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鑑定人係採核對方式,逐項核對甲方(即被告)自行量測尺寸計算出來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尺寸面積經核對應為正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抗辯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施作工程項目確有未予施作或數量短少之情形,應依被告實際測量之數量計價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陳國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伊與顏榮記建築師於鑑定當天係依照現場看得到的部分去確認被告量的尺寸是否無誤,這部分換誰來量都一樣,但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且依照工程實務,材料的損耗一定要計算入費用內,不管是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都有把損耗的部分考慮進去,總價承攬是先考慮損耗的部分,再議定一個雙方的總價,實作實算是等估驗尺寸的時候,以實際丈量的尺寸再加計損耗來計價,所以實作實算的估驗計價付款工作非常繁瑣,不會以實際丈量的尺寸直接計價,另外,現場還有一些管線被遮蔽,也不能當作這些管線不存在而不予付款,依照被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表格,被告有爭議的項目都是一些枝微末節的細項,有些項目只能看到現場實際完成的尺寸,但是這些項目都沒有考慮實際材料的損耗,而有些項目的施作內容會被天花板或後來的裝潢掩蔽,無法從外觀來認定原告沒有施作,總價承攬契約不應該就這種細微的事項要求扣款,從現場的狀況來看,原告並無契約不履行的情事,原告實際沒有施作的大項目也已經扣款,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所載內容的意思並非認同被告所提附件八關於爭議原因及細項說明之記載正確性,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未施作的部分,依現場狀況鑑定人也沒有辦法確認,鑑定人不能認同被告就爭議數量主張為0 的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只能認定附件八關於現場看得到且能夠丈量的尺寸記載沒有錯,其他的內容鑑定人並不認同,有些項目也無法從現場狀況來做事後判斷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及反面),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上開記載,顯無認同被告所稱原告就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之意。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於103 年7 月9 日完工交屋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距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間107 年5 月21日相隔近4 年之久,鑑定人至系爭房屋進行勘查時之現場狀況是否係原告完工交屋時之原貌,實屬有疑,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認定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項目)確有未予施作或數量短缺之前提下,自不能以被告所謂有爭議之各工程項目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礎,故被告抗辯稱其已依現場實際數量計算承攬報酬給付予原告,原告已無承攬報酬餘款可得請求云云,自難採憑。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餘款應為39萬8,898 元: 被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計算方式如下:如附表一「原合約金額」欄所示各項工程項目金額,加計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各追加工程項目金額,並扣除原告自承追減工程項目金額後,合計各項工程金額加總數額為113 萬8,540 元(各項工程經追加減後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1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再以113 萬8,540 元之5 %計算設計監管費為5 萬6,927 元,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未含稅總價為119 萬5,467 元(計算式:113 萬8,540 元+5 萬6,927 元=119 萬5,467 元),復加計5 %稅金,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原為125 萬5,240 元(計算式:119 萬5,467 元×1.05=125 萬5,24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給予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允諾之相同折扣(即原價×0.00000000)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數額為110 萬4,419 元(計算式:125 萬5,240 元×0.0000 0000=110 萬4,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共計70萬5,521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餘款應為39萬8,898 元(計算式:110 萬4,419 元-70萬5,521 元=39萬8,89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就承攬報酬餘款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律師函於103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報酬餘款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系爭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主要係針對被告之前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雖有提及被告尚有49萬 5,702元未給付原告,然原告並未有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之意,僅係表示因被告仍有款項未給付原告,原告因此無法按被告來函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原告於函末固表示限被告於函到7 日內出面洽商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餘款項給付之相關問題,若逾期未獲置理,將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等語,然其僅係限期要求被告出面洽談款項給付相關事宜,尚非直接對被告催告給付特定款項,故不能令被告自收受系爭律師函時起,即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餘款負遲延責任,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餘款併請求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竣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即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則於收到通知3 日內協同前往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應每日支付乙方工程尾款1 %之延遲賠償金。」、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取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取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向甲方要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於103 年7 月9 日完工交屋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並無原告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藉故拖延未於收受通知3 日內前往驗收之情事;而系爭律師函僅係通知被告限期出面與原告洽商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餘款給付事宜,並非通知被告驗收,有系爭律師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縱被告未依系爭律師函之要求於期限內與原告洽談承攬報酬餘款相關事宜,亦非屬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被告應給付延遲賠償金之情形;又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係關於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原告得採取停工、將已收取之款項用於抵償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等手段,如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因此解除契約,原告亦得將已收取之價金沒收,如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固尚有承攬報酬餘款迄未給付原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具體之受損金額為何,且該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亦不能逕以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延遲賠償金計算,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律師函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1日止,按日以承攬報酬餘款1 %計算之延遲賠償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尚有承攬報酬餘款39萬8,898 元未給付原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部分,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一項所定要件,亦無其他約定為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8,898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 ┌─┬─────────┬──────────┬──────────┬──────────┐ │編│ 工程項目 │ 原合約金額 │原告主張追加減後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01│拆除工程 │2 萬1,500 元 │2 萬7,000 元(計算式│1 萬8,500 元(計算式│ │ │ │ │:2 萬1,500 元+追加│:2 萬1,500 元-追減│ │ │ │ │部分共8,500 元-追減│部分共3,000 元) │ │ │ │ │部分共3,000 元) │ │ ├─┼─────────┼──────────┼──────────┼──────────┤ │02│泥作工程 │2 萬9,000 元 │3 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 │ │ │ │ │:2 萬9,000 元+追加│ │ │ │ │ │部分共9,000 元) │ │ ├─┼─────────┼──────────┼──────────┼──────────┤ │03│水電工程 │13萬1,450 元 │16萬1,300 元(計算式│16萬1,300 元(計算式│ │ │ │ │:13萬1,450 元+追加│:13萬1,450 元+追加│ │ │ │ │部分共3 萬9,800 元-│部分共3 萬9,800 元-│ │ │ │ │追減部分共9,950 元)│追減部分共9,950 元)│ ├─┼─────────┼──────────┼──────────┼──────────┤ │04│天花板工程 │14萬5,380 元 │19萬3,580 元(計算式│15萬6,980 元(計算式│ │ │ │ │:14萬5,380 元+追加│:14萬5,380 元+追加│ │ │ │ │部分共4 萬8,200 元)│部分共1 萬1,600 元)│ ├─┼─────────┼──────────┼──────────┼──────────┤ │05│木作工程 │34萬4,940 元 │30萬3,750 元(計算式│28萬6,600 元(計算式│ │ │ │ │:34萬4,940 元+追加│:34萬4,940 元+追加│ │ │ │ │部分共6 萬8,650 元-│部分共5 萬1,500 元-│ │ │ │ │追減部分共10萬 9,840│追減部分共10萬 9,840│ │ │ │ │元) │元) │ ├─┼─────────┼──────────┼──────────┼──────────┤ │06│油漆工程 │25萬5,340 元 │23萬1,530 元(計算式│21萬4,140 元(計算式│ │ │ │ │:25萬5,340 元+追加│:25萬5,340 元+追加│ │ │ │ │部分共4 萬6,190 元-│部分共2 萬8,800 元-│ │ │ │ │追減部分共7 萬元) │追減部分共7 萬元) │ ├─┼─────────┼──────────┼──────────┼──────────┤ │07│傢俱櫃工程 │42萬8,250 元 │0 元(計算式:42萬8,│0 元(計算式:42萬8,│ │ │ │ │250 元-追減部分共42│250 元-追減部分共42│ │ │ │ │萬8,250 元) │萬8,250 元) │ ├─┼─────────┼──────────┼──────────┼──────────┤ │08│玻璃工程 │4 萬8,440 元 │9 萬8,460 元(計算式│9 萬8,460 元(計算式│ │ │ │ │:4 萬8,440 元+追加│:4 萬8,440 元+追加│ │ │ │ │部分共6 萬3,460 元-│部分共6 萬3,460 元-│ │ │ │ │追減部分共1 萬 3,440│追減部分共1 萬 3,440│ │ │ │ │元) │元) │ ├─┼─────────┼──────────┼──────────┼──────────┤ │09│大理石工程 │28萬3,350 元 │0 元(計算式:28萬3,│0 元(計算式:28萬3,│ │ │ │ │350 元-追減部分共28│350 元-追減部分共28│ │ │ │ │萬3,350 元) │萬3,350 元) │ ├─┼─────────┼──────────┼──────────┼──────────┤ │10│燈具工程 │6 萬4,755 元 │3 萬6,810 元(計算式│3 萬6,810 元(計算式│ │ │ │ │:6 萬4,755 元-追減│:6 萬4,755 元-追減│ │ │ │ │部分共2 萬7,945 元)│部分共2 萬7,945 元)│ ├─┼─────────┼──────────┼──────────┼──────────┤ │11│金屬工程 │7 萬2,000 元 │5 萬3,000 元(計算式│4 萬7,000 元(計算式│ │ │ │ │:7 萬2,000 元+追加│:7 萬2,000 元-追減│ │ │ │ │部分共6,000 元-追減│部分共2 萬5,000 元)│ │ │ │ │部分共2 萬5,000 元)│ │ ├─┼─────────┼──────────┼──────────┼──────────┤ │12│壁紙工程 │2 萬9,750 元 │3 萬6,750 元(計算式│3 萬6,750 元(計算式│ │ │ │ │:2 萬9,750 元+追加│:2 萬9,750 元+追加│ │ │ │ │部分共1 萬0,500 元-│部分共1 萬0,500 元-│ │ │ │ │追減部分共3,500 元)│追減部分共3,500 元)│ ├─┼─────────┼──────────┼──────────┼──────────┤ │13│其他工程 │5 萬3,000 元 │5 萬3,000 元 │5 萬3,000 元 │ ├─┴─────────┼──────────┼──────────┼──────────┤ │編號1 至13工程金額總計│190 萬7,155 元 │123 萬3,180 元 │113 萬8,540 元 │ ├───────────┼──────────┼──────────┼──────────┤ │設計監管費(編號1 至13│9 萬5,358 元(計算式│6 萬1,659 元(計算式│5 萬6,927 元(計算式│ │工程金額總計之5 %) │:190 萬7,155 元× 5│:123 萬3,180 元× 5│:113 萬8,540 元× 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未折扣前含稅總價 │210 萬2,638 元(計算│135 萬9,581 元(計算│125 萬5,240 元(計算│ │ │式:【190 萬7,155 元│式:【123 萬3,180 元│式:【113 萬8,540 元│ │ │+9 萬5,358 元】×1.│+6 萬1,659 元】×1.│+5 萬6,927 元】×1.│ │ │05,元以下捨去) │05,元以下四捨五入)│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扣後含稅總價 │185 萬元 │119 萬6,223 元(計算│110 萬4,419 元(計算│ │ │ │式:135 萬9,581 元×│式:125 萬5,240 元×│ │ │ │0.00000000,元以下四│0.00000000,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 追加工程項目 │ 工程金額(未折扣前)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一│水電工程 │追加部分合計:3 萬9,800 元│ │ ├─┼────────────┼─────────────┼───────────────┤ │01│全室水電pvc 硬管及分接盒│1 萬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配置 │ │216 頁反面、第237 頁)。 │ ├─┼────────────┼─────────────┼───────────────┤ │02│全室電源線抽換更新 │1 萬5,0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16 頁反面、第237 頁)。 │ ├─┼────────────┼─────────────┼───────────────┤ │03│新增2 迴路電源(含牆面打│7,0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鑿) │ │216 頁反面、第237 頁) │ ├─┼────────────┼─────────────┼───────────────┤ │04│走廊自動感應器(隱藏式)│1,800 元 │被告自承數量為2 組,與原告工程│ │ │ │ │報價單請求報酬數量為2 組相同(│ │ │ │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第24頁),│ │ │ │ │足認確實有此項追加工程無訛。 │ ├─┼────────────┼─────────────┼───────────────┤ │05│天花板內預留WIFI線路 │6,0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16 頁反面、第237 頁) │ ├─┼────────────┼─────────────┼───────────────┤ │二│天花板工程 │追加部分合計:1 萬1,600 元│ │ ├─┼────────────┼─────────────┼───────────────┤ │01│玄關、走廊新增天花線板 │1 萬1,6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38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三│木作工程 │追加部分合計:5 萬1,500 元│ │ ├─┼────────────┼─────────────┼───────────────┤ │01│玄關電箱造型貼牆壁板 │1 萬3,0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39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2│玄關造型貼牆門片 │2,5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39 頁)。 │ ├─┼────────────┼─────────────┼───────────────┤ │03│臥室1 新增門框 │3,5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39 頁)。 │ ├─┼────────────┼─────────────┼───────────────┤ │04│臥室1 、2 書桌牆面新增封│5,000 元 │被告於自行彙算之計價請款單內承│ │ │板 │ │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 │ │ │)。 │ ├─┼────────────┼─────────────┼───────────────┤ │05│主臥室床頭造型壁板 │1 萬6,5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39 頁)。 │ ├─┼────────────┼─────────────┼───────────────┤ │06│主臥室門片造型加高 │3,000 元 │被告於自行彙算之計價請款單內承│ │ │ │ │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 │ │ │)。 │ ├─┼────────────┼─────────────┼───────────────┤ │07│主臥室造型衣櫃拉門拉門軌│8,000 元 │被告於自行彙算之計價請款單內承│ │ │道盒及五金安裝(雙軌) │ │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 │ │ │)。 │ ├─┼────────────┼─────────────┼───────────────┤ │四│油漆工程 │追加部分合計:2 萬8,800 元│ │ ├─┼────────────┼─────────────┼───────────────┤ │01│全室白身隔屏壁板 │1 萬2,8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0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2│主臥室造型門片 │1 萬6,0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16 頁反面、第240 頁)。 │ ├─┼────────────┼─────────────┼───────────────┤ │五│玻璃工程 │追加部分合計:6 萬3,460 元│ │ ├─┼────────────┼─────────────┼───────────────┤ │01│佛桌上方面貼烤漆玻璃 │2,6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2│上項玻璃挖孔含五金 │1,8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3│餐廳邊鏡框嵌灰鏡 │3,2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4│餐廳天花板面貼烤漆玻璃 │1 萬1,76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5│上項玻璃挖孔含五金 │4,9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6│上項玻璃切角挖燈孔 │2,500 元 │被告於自行彙算之計價請款單內承│ │ │ │ │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 │ │ │)。 │ ├─┼────────────┼─────────────┼───────────────┤ │07│客廳天花板面貼黑鏡 │2,56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08│上項玻璃切斜角 │2,000 元 │被告於自行彙算之計價請款單內承│ │ │ │ │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 │ │ │)。 │ ├─┼────────────┼─────────────┼───────────────┤ │09│廚房拉門嵌砂樣玻璃 │9,000 元 │被告承認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 │ │ │241 頁)。 │ ├─┼────────────┼─────────────┼───────────────┤ │10│主臥室床頭造型面貼烤漆玻│1 萬1,97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璃 │ │院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11│臥室3 床頭造型面貼灰鏡 │1,92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2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12│上項所有玻璃鏡面加工 │9,25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2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六│壁紙工程 │追加部分合計:1 萬0,500 元│ │ ├─┼────────────┼─────────────┼───────────────┤ │01│臥室3 床頭繃絨布工料 │1 萬0,500 元 │被告不爭執有此項工程追加(見本│ │ │ │ │院卷一第243 頁),惟被告抗辯應│ │ │ │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為本院所│ │ │ │ │採(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 │ │ │㈠、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有此│ │ │ │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無訛。 │ ├─┴────────────┼─────────────┼───────────────┤ │ │總計:20萬5,66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