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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津
訴訟代理人
許東霖
被告
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國
訴訟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工程簡約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將其承攬臺北市民權國小105 年度莊敬樓校舍耐震結構補強工程之伸縮縫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2元發包予原告施作,然原告依約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後,被告迄今尚工程尾款1 萬260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不給尾款,是因為公司目前倒閉沒有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稱被告尚工程尾款1 萬2600元未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工程簡約、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促被告付款之111 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抗辯公司倒閉沒錢支付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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