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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烊
被告
邱義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企業經營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兩造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固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除立合約書人「邱義勳」、工程地點、工期及工程款等欄位係以底線標示可另行填載外,其餘有關工程變更、第三人責任、工地安全、工地管理及工地會議、工程驗收、保固、特別約定及上開合意管轄等條款,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則係由原告預先擬定,核其性質應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況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施作地點亦係在被告之住所地,則日後對於本件工程進行鑑定等相關契約履行問題之證據調查,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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