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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原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被告
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承攬被告之樓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10萬元,詎屢經原告催討尾款5 萬元(計算式:15萬-10萬=5萬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樓梯安裝完成後,於106 年5 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款項,原告所提估價單備註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勝估價單、桃園茄苳郵局000542號存證信函(卷第3 頁- 第5 頁背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 元合 計 2,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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