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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鴻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慶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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