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承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涵天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慶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