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原 告 奕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包訴外人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原分所)之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其中之「屋頂防水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1,304 元(含稅),惟系爭工程就「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下稱系爭項目)數量有所追減,系爭合約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為650 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即561 個基座,系爭項目應追減22,428元,因此,系爭工程追減後總工程款總計為2,598,876 元(計算式:2,621,304 元-22,428元=2,598,876 元),另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3 保固金77,966元(計算式:2,598,876 元×3%=7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應付款為2,520,910 元(計算式:2,598,876 元-77,966元=2,520,910 元)。被告已支付2,165,062 元,尚應支付剩餘工程款355,848 元(計算式:2,520,910 元-2,165,062 元=355,848 元),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55,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基座實際施作數量為 513個,非原告主張誤繕之561 個;系爭工程因原告進場後,做輟無常,進度落後,施工過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屢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履約遲延,被告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僅得另代僱工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工資1.5 倍即153,000 元(計算式:102,000 元×1.5 =153,000 元)及吊車費6,000 元;另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 104年9 月1 日止,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4 月30日,原告共遲延242 天,以未稅前遲延違約金1 天7,490 元計算,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 元(計算式:7,490 元×242 天 =1,812,580 元),被告原告履約遲延致使被告須支付前開代墊工資153,000 元、吊車費6,000 元、違約金 1,812,580元部分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承包中研院原分所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其中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621,304 元(含稅),而被告已支付2,165,062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4頁、第45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系爭項目數量有所追減,系爭合約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為650 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即561 個基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神盾貿易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出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前開出廠證明上載基座數量為561 個(計算式:513 +28+48+48+25+25-114 -4 -8 =561 ),而被告對前開出廠證明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惟就其辯稱基座實際施作數量為513 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基座施作數量為561 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基座數量為513 個云云,則不足取。 ㈡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工資1.5 倍即153,000 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進場後,做輟無常、進度落後,被告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僅得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支付代墊工資共102,000 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代墊工資1.5 倍共15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 頁反面)。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經驗收而有缺失時,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雙方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附工前、中、後相片,乙方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甲方(即被告;下同)逕可代僱工施作,且於乙方工程款中1.5 倍工料費用扣回。若乙方缺失改善再經驗收仍有缺失或未能如期改善完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將由乙方賠償」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逕可代僱工施作,並於原告工程款中1.5 倍工料費用扣回之前提,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經驗收而有缺失,未於兩造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施工前、中、後相片,仍未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時,始得為之。而被告係辯稱其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始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顯非因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而有缺失,原告復未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並於兩造約定日內派員改善缺失時,始另代僱工施作甚明。基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辯稱原告應給付代墊工資1.5 倍共153,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吊車費6,000 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以上費用並不包含吊車費用,此工程範圍所產生之吊車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認吊車費非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範圍內,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且被告主張其支出之前開吊車費6,000 元,係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而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負擔前開吊車費6,000 元之依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吊車費6,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原告違約金1,812,580 元部分: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4 月30日,原告共遲延約242 天,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 元,依中研院原分所計罰被告遲延天數34天計算,主張以254,660 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嗣更正主張以1,812,580 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頁反面)。然查,系爭工程係屬屋頂防水工程,有「防水層不可於下雨時施工」、「混凝土表面要乾燥,不得有積水或流水,潮濕處應先處理」等現場環境施工要求,此有中研院原分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被告前揭所稱原告共遲延約242 天部分,卻未扣除其中無法施工工期天數(中研院原分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照;隨卷外放),已有未合。另系爭合約為兩造於 104年5 月20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完工日具體明定「104 年9 月1 日」,就「開工日」卻僅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 日內正式開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胥賴被告之通知與否,如被告通知原告有快慢不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即有長短之別。況且,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明文約定「乙方如有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 天違約金為工程總額之千分之3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若被告延至系爭合約約定之 104年9 月1 日後始通知原告,將工地交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豈非一開工即應負逾期違約罰責,有違誠信原則,準此,顯難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有明確具體之約定,被告並得據以主張原告應負違約罰責。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尚在進行「原有防水隔熱層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面(含壓磚)」施工項目,於104 年9 月30日進行「裂縫大於0.3mm 打V 鑿以EPOXY 灌滿填平」,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39 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並審酌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表、工期統計說明表載「104 年9 月19日至9 月25日因設備區影響無法施作;9 月29日因杜鵑颱風侵襲,不計工期11天」、「104 年10月19日至11月8 日因冷氣區影響,機關同意不計工期21工作天」(隨卷外放),被告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 104年10月29日始接獲被告通知及交付工地而進場施作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工程縱有中研院原分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隨卷外放)所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34」情事,惟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共遲延約242 天,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依前揭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後總工程款總計為2,598,876 元(計算式:2,621,304 元-22,428元=2,598,876 元),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3 保固金77,966元(計算式:2,598,876 元×3%=77,966元),系爭工程 應付款為2,520,910 元(計算式:2,598,876 元-77,966元=2,520,910 元),而被告已支付2,165,062 元,尚應支付剩餘工程款355,848 元(計算式:2,520,910 元-2,165,062 元=355,848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