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物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