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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被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楊浚杰

      林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鋼板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起訴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22,128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含稅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9 公尺鋼板樁共12片;3.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樁之日止之租金,並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 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12片鋼板樁之租金,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承攬「西濱快速公路195K+ 000-000K+348.5( WH50-21標) 王功至永興段新建工程之擋土牆(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擋土牆(鋼板樁)工程之打設及拔除,然所需使用之鋼板樁則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今日止所承租之12片9 公尺鋼板樁之租金費用,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取回,而係於訴訟進行中始通知原告取回,然因規格不符,原告無從簽收,又雙方於106 年4 月19日至工地現場確認發現被告所稱之鋼板樁已嚴重損壞,且規格尺寸皆與原告所有之鋼板樁不符合,是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鋼板樁返還;且自106 年1 月至被告返還鋼板樁之租金屬被告未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請求未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若被告所承租之9 公尺鋼板樁遺失、毀損或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80 元(每片價格為9 公尺×60公斤×18.5元+15,000元=24,990元;每片24,990元×12片=299,880 元,未含稅),然為弭平紛爭,原告願僅以上開總價的70%即209,916 元(計算式:29 9,880元×0.7 =209,916 元)請求之。另當初被告調用原告之砂石車幫忙載運,是被告亦應給付砂石車費用8,000 元,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9 公尺鋼板樁共12片;3.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樁日止之租金,並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 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 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12片鋼板樁之租金,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張砂石車費用8,000 元,且原告當初交付之鋼板樁係如附件所載,現完好於被告工地內,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原告請求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租金費用為無理由,因被告承租之鋼板樁進場時之單據僅載明9 公尺,而未特別標示寬度,原告卻於查收時主張寬度為1.2 公尺,與被告所欲歸還者不同而拒收,被告一向妥善保管及使用向原告承租之鋼板樁,欲返還者亦與當初進場的鋼板樁為同一批,且鋼板樁完好於工地內,而鋼板樁之使用需配合重機具操作,有些微耗損亦屬合理範疇,並未達損壞的程度。且被告早於106 年2 月1 日遣車將承租之鋼板樁送回原告公司,然原告卻以尺寸不合,故其請求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板樁共12片,迄今尚未返還,且被告調用原告之砂石車幫忙載運,而需支付砂石車費用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斗簡卷第5-13頁、本院卷第47-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砂石車費用8,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砂石車費用8,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鋼板樁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9 公尺鋼板樁共12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原告所交付鋼板樁即如附圖所示之鋼板樁,現完好於工地並無遺失或損壞,被告亦同意返還等語,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鋼板樁並非原告所交付之鋼板樁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鋼板樁自應由原告就所交付之鋼板樁尺寸、具體規格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交付鋼板樁予被告時就鋼板樁之尺寸僅記載「9M」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附圖之鋼板樁之尺寸均為9 公尺,亦經原告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雖主張其所交付鋼板樁之規格如本院卷第25頁照片所示,其寬度為40乘125 公分,與附圖所示不同,故附圖所示之鋼板樁非其所交付之鋼板樁,並提出佐證10單據為佐,並主張佐證10之單據乃原告公司向廠商訂購之鋼板樁單據,其上有記載寬度,足以認定本件鋼板樁之寬度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以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日期與地點,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認等文字記載,實無從認定此為原告所交付之鋼板樁之規格;又佐證10單據,其上日期記載為105 年4月5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鋼板樁交付日期乃103年10月間,有運輸日報表在卷可稽,顯見佐證10上所載之鋼板樁並非本案之鋼板樁,自難以佐證10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交付之鋼板樁特定規格、附圖所示鋼板樁已損壞不堪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附圖之鋼板樁非其所交付之鋼板樁且已損壞不堪使用乙節,即屬無據,尚難採信。綜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非附圖所示之鋼板樁,亦未能具體、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鋼板樁為何,自以被告所辯為可採,且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鋼板樁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之鋼板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 月起至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樁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106 年1 月起至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樁日止之租金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早於106 年2 月1 日遣車將承租之鋼板樁送回原告公司,然原告卻以尺寸不合,故其請求租金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2 月1 日遣車將承租之鋼板樁送回原告公司乙節,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因為規格不服所以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1 日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而其返還之行為即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主張欲返還之鋼板樁即為原告交付之鋼板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拒絕受領即無理由,是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2 月1 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 日之租金部分共計3072元(12片×8 單價×32天數=3,072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並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㈡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之鋼板樁、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2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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