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凱思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被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蓁 黃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明德二館(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8萬2,345元(含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尚餘工程驗收款9萬6,092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合計11萬7,512元未支付,經原告開立發栗日期均為104年10月14日、 金額分別為9萬6,092元及2萬1,42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退回,嗣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送交發票日期均為105年1月4日、 金額分別為9萬6, 092元及2萬1,420元發票請款, 詎被告仍遲未給付,顯係惡意拖欠,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中關於「排水移位新配」及「浴廁地壁防水施作」有缺失,故系爭工程並無完成驗收,且無追加任何工項。又當初驗收之訴外人呂先宏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呂先宏實係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朋公司)之員工。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才是被告委託之工地主任,因原告在施作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在現場,不知道原告施工之情形,原告刻意隱被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工程款總價為96萬0,925元,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即靠近陽臺套房之地平墊高及天花板包覆)均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9萬6,092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中之「排水移位新配」及「浴廁地壁防水施作」有缺失,並未完成驗收,且無追加工程項目云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驗收完成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合意追加工程,業據提出追加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復參以原告曾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萬1,420元先後於104年10月14 日及106年1月4日開立兩次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否認有此追加工程,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應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且參以證人呂先宏即訴外人廣朋公司工務專員到庭證稱:我是在廣朋公司任職, 大約是從103年至104年9月底,擔任工務專員,系爭合約沒有看過,但曾經幫被告打報價單,系爭合約內容是廣朋公司的制式合約內容,所以該合約的制式內容我有看過,我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原告與廣朋公司有合作關係,在石牌還有另一個建案,廣朋公司是建設公司,被告是祖賃公司,廣朋之總經理就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陳明賢,被告公司所租賃的系爭房屋是廣朋公司的總經理陳明賢叫我去被告公司作設計及報價,在設計與報價的過程中,有與原告聯繫要去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場勘,並陪同被告公司的吳宣慧經理去場勘,後來原告就回傳報價給我,我就做報價單後給被告。之後施工期間陳明賢有請我去看原告有無張貼施工公告。颱風時並叫我去看有無做颱風的擋水,最後有跟被告經理吳宣慧做點交, 現場吳宣慧說入門的地方要補2塊地墊,原告現場就馬上去補了,後來聽說被告有點交給銘傳學校當學生宿舍使用,我陪同點交當時被告公司並沒有提到排水移位新配、廁所地壁防水施作並未完成。因為廣朋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合併在一起的,當時我有看到原告來向被告請款,應該是最後1期請款單, 在與原告點交當時,房子都是空的,只是很乾淨的牆壁、地面、天花板,點交後只有聽到被告要將洗衣機等設備放進去,但沒有聽說原告有未完成的部分,我曾有聽到陳明賢有說最後一間房間的鋁板隔音不好,吳宣慧有陪同點交,在現場就是看看系爭房屋牆壁有沒有壞掉、水龍頭有沒有水、馬桶有沒有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既有進行點交,且當時被告並無反應排水移位新配、廁所地壁防水未施作,或有其他未完成之部分,且已將系爭房屋交給銘傳學校作學校宿舍使用,並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並未對於原告主張有驗收未完成之情形。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驗收,應為真實。而原告既已舉證說明,被告並未對於排水移位新配及廁所地壁防水施作部分確實並未完成提出反證,則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約定:「…付款方式:…驗收完成,請領【總價10%】,計新臺幣96,092元整。(追加減款項於本期一併請領)以上支付方式為100%現金票。」(見 本院卷第4頁)。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 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9萬6,092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共計11萬7,51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7,5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