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蕭博文 被 告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列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林宸為被告,嗣後撤回對被告林宸之訴(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36頁),又依同一基礎事實,將其聲明數額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74,191 元擴張為219,181 元,另增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以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錦鋐鋁門窗辦公室及工廠區LED 燈具設備及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LED 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380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驗收完成,惟於保固期間內,即陸續出現燈管及變壓器故障等瑕疵,經通知被告履行保固義務,被告均藉詞搪塞並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原告遂於105 年、106 年間先後3 次自行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共計支出219,181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LED 燈具安裝施作,保固僅及於燈具本身,配件、變壓器等其他耗材則非保固之範圍;原告雖提出合約及材料/ 工程買賣明細表等文件主張其上記載保固範圍包括變壓器等語,但其於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且已與原告之代理人口頭約定變壓器為保固除外事項,故原告以變壓器故障為由請求其履行保固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故障的只有變壓器,依其原先設計係採分離式,即將變壓器與燈管分開,本件應只需更換變壓器即可,但原告自行找來第三人採用傳統式方法,即變壓器與燈管二合一,同時將完好之燈管一併更新,費用高過僅更換變壓器所需者,故原告上列支出並非全為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辦公室及工廠區LED 燈具設備及安裝工程,約定總價為380 萬元(含稅)。上開工程已於101 年9 月3 日驗收完畢,依約保固期間為驗收完畢之日起5 年內即101 年9 月3 日至106 年9 月3 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修繕燈具變壓器故障問題,惟被告以變壓器非本件合約保固範圍為由拒絕無償更換,原告遂自行委託訴外人尚億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尚億新公司)修繕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工程合約、105 年5 月25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尚億新公司出具之105 年度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ED 燈座及燈管設備更換技術服務案、發票、施工照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安裝之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被告應負責修補,惟經催告仍不履行,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原告自行委由第三人尚億新公司修補而支出之費用共計219,18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就燈具之變壓器部分負5 年之保固責任?被告有無修補義務存在?㈡原告支付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被告應償還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變壓器亦屬兩造約定之保固範圍,被告應負有修補義務: 1.查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期間約定:「本工程範圍之燈具、變壓器及光源自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5 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時,應由乙方即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第45頁);材料/ 工程買賣明細表備註欄第2 項單價內容第2 點、第3 點亦分別載明:「燈具、變壓器及光源保固5 年」;「燈具、變壓器及光源在正常及自然環境下使用而損壞,承商於保固期內需無條件更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兩造已於契約文件中約定被告應就變壓器部分保固5 年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時並未詳閱契約內容云云,惟查本件除工程合約中有約定保固事項外,在材料/ 工程買賣明細表之備註欄內亦有載明「變壓器」保固5 年之旨,已如前述,觀諸前揭材料/ 工程買賣明細表之約定事項不過數行,且內容簡要、明確,其上又有被告公司用印,則被告猶空稱其不知契約文件內有此約定,實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之代理人周副理口頭說明變壓器不包含在保固範圍乙節,經傳訊上開周副理即周健群,證人周健群證稱其只負責簽約前之議價工作,並未與被告討論保固範圍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相關契約條款文義,應認被告就燈具及變壓器均負5 年保固責任,如在保固期間內,燈具或變壓器依正常及自然環境下使用而損壞,被告需無條件、無價更換。 3.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3 日驗收完畢,依約保固期間為驗收完畢之日起5 年內即101 年9 月3 日至106 年9 月3 日止,此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在保固期間內,於105 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到廠排除廠內燈具故障事宜,否則將自行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惟被告認定係變壓器故障,並非保固範圍,拒絕無償更換,故未依原告所定之期間到廠修繕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燈具係於保固期間內故障,依約被告需無條件、無價更換,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物之瑕疵,被告既拒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則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被告應償還之必要修補費用若干: 查原告在通知被告修繕無果後,先後於105 年8 月間、105 年12月間及106 年4 月間,委由尚億新公司到廠進行燈具維修,因而分別支出174,191 元、2,100 元及42,890元,合計219,181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3 紙、支票影本1 張、105 年度LED 設備更換技術服務案說明及施工照片等物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尚億新公司之負責人張正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依其原始設計係採燈具與變壓器分離式,如係變壓器壞掉,僅需更換變壓器即可,第三人逕行更換整組燈具,同時將完好之燈管一併更新,自非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燈具損壞原因為燈管不亮或燈管閃爍及半亮,研判原因為電源供應器(即變壓器)損壞或燈管損壞兩種原因;無論是燈管或power 損壞均需檢測後方能確認維修方式,甚為不便。而現今新品T8燈管(內建power ),價格低廉,取得容易,如果依舊品更換維修,更換所需工資遠大於更換新品之T8燈管。依上述分析,若將故障之舊型燈具以新品方式更換,同時更改內部線路,成本較低,日後維修也更加方便(只需更換燈管即可),不須專業電工人員到廠維修,只要一般人員即可自行更換燈管等情,有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委由訴外廠商杰軒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勘驗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就此勘驗建議結果亦無何反對,並自陳目前T8燈管之價格確實低廉,與締約時之情況已有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尚億新公司於105 、106 年間進行維修時,選擇直接整組更換新品之T8燈管(內建變壓器),相較於逐一檢修燈具損壞原因後,再更換個別燈管或變壓器之作法,結果上反而較為經濟,並未因此增加不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修復費用219,181 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174,191 元,嗣於106 年7 月6 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219,181 元,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其中174,19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45頁),追加之訴44,990元部分自上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復費用219,181 元,及其中174,191 元部分自105 年12月20日起,其中44,990元部分自106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