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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

原告
泰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章
被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夏仁潔

      李宗哲

      張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業主)之「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將其中基礎設施工程之部分設備向訴外人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採購及部分工程交由才德公司施作,嗣才德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其中分署機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施作期間增加「異地備源電源安裝」、「增設電力開關箱1.6mm 」、「新增電力箱施工安裝」等3 項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增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2,711 元(計算式:85680+3675+13356=102711 ),經被告經理夏仁潔批示工程款,由才德公司支付。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並已於105 年11月開始使用,然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卻經才德公司退回發票不予承認,故向被告請求支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業主南部分署之異地備援中心機電設備(施)之工程項目,屬被告與才德公司之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而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範圍,應依系爭合約認定,與被告無關,至被證四報價單於被告專案經理夏仁潔回簽時即已載明表示「07/27/16早先電呂先生(即原告負責人)說明本項工程為本公司與才德之工項,才德亦表明與雙方施工內容如有未列此項工項願負責支付款項」,其真意為系爭工程原即為被告與才德公司之合約工項,才德公司表示如系爭工程非屬才德公與原告之承攬施工項目範圍內,才德公司願負責支付系爭工程款,且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函才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係包含系爭工程款102,711 元,顯原告亦已認為系爭工程為其與才德公司間之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而系爭工程款,被告已於才德公司對被告請求第7 期工程分期估驗時支付予才德公司,原告向才德公司請求未果轉而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之「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將其中基礎設施工程之部分設備向才德公司採購及部分工程交由才德公司施作,嗣才德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將其中分署機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有工程統包合約書、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8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非屬系爭合約工程施作項目,經被告經理夏仁潔批示工程款,由才德公司支付,惟才德公司拒絕付款,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頁),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才德公司承攬工程範圍,應以「海巡署需求書」、「三商電腦服務建議書」、「105 年施工計畫書文件」、「圖說」等文件為施作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工程係業主南部分署之異地備援中心機電設備(施)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項次

一、2 、「UPS 配結線380*220V/22mm (40KVA )、UPS 配結線380*220V/38mm (80KVA )」及3 、「MP盤TO-UPS分配盤380V/ 14mm」(見本院卷第77頁)所約定之工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超出系爭合約之範圍,已難認屬追加工項。

⒉又被告經理夏仁潔於被證三報價單上加註「07/27/16,早先電呂先生說明,說明內容同電力開關箱,已完工,但才德未支付,本公司會從專案款中扣除支付」、於被證四報價單上加註「本項工程為本公司與才德之工項,才德亦表明與雙方施工內容如有未列此項工項,願負責支付款項」、於被證五報價單上加註「本工項為本公司與才德合約工項,本公司會監督付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且證人夏仁潔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系爭三張報價單,原告在進場施作過程中,做到一半我們公司現場有監工人員打電話向公司回報,表示該三張報價單上的工項不是原告與才德公司簽的契約內容,才德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商,原告是才德公司的下包商,但依照我們與才德公司的契約是有報價單上的工項,才德公司的熊總表示契約內容有包含,如果沒有他願意責全責,所以我在7 月26日的報價單上簽回的部分有註明,我們沒有看到原告與才德公司的簽約內容,為了讓專案順利執行,所以請原告先提出報價單,如果才德公司所請的非原告與才德公司契約的內容,我們公司會監督才德公司付款給原告,但後來發現原告與才德公司的合約,工程範圍包含被告與才德公司的合約範圍,依照附件四的施工計畫,有包含原告提出三張報價單的內容,因此三張報價單的內容並不屬於追加的工項,而是原本就包含在原告與才德公司的合約中,依照附件三備註第二條,報價不包含箱體機及開關,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第二張報價單,應該是屬於合約外工程,其餘第一張及第三張報價單是屬於合約內的工項,關於第二張報價單,因為有向才德公司確認,才德公司表示如非合約工項他同意付款,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才請原告先行報價才繼續施工,依照我審視原告與才德公司的合約,只有第二張報價超出合約範圍,這部分才德公司應該要付款,所以我才會在報價單上註記如果才德公司沒有付款,我們會從專案款中扣除支付,但因為被告與才德公司有工程糾紛,所以後來我們就停止付款,且加註之本意亦係督促才德公司付款,非由被告向原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0 頁),是依證人夏仁潔上開證述可知,其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因此請原告先行報價,惟並未承諾被告願意付款,且原告施作之第一、第三報價單工項(見本院卷第83、85頁),係屬與才德公司間合約之工項,非屬追加工項,只有第二報價單工項(見本院卷第84頁)才是追加工項,然才德公司承諾若屬追加工項願意付款,被告會督促才德公司付款予原告,尚難認被告已承諾於才德公司未付款時由其付款。

⒊再才德公司係與被告簽訂工程統包合約書後,才德公司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原告係才德公司之下包商,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依契約之相對性,才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效力無法拘束被告,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夏仁潔批示工程款,由才德公司支付,才德公司拒絕付款,被告應給付系爭工款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7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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