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 原告
-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采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泳叡
- 被告
-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昆德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泳閎工程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集合住宅之泥作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在104 年使照出來,表示系爭泥作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137,965 元。詎被告迄今僅支付4,585,548 元,減去工程扣款63,785元後,尚欠488,632 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泥作工程合約書、請款金額計算式、統一發票、102 板建字第317 號建照(見司促卷第6-24頁、本院卷第30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為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488,632 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3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632 元,及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