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元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傑義 訴訟代理人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複代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蔡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及「設備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契約)」,並於該二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 :「甲方(即被告)在未與乙方(即原告)解除合約時;不得另行發包,否則視同違約」。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將系爭裝修契約之廚具工程新臺幣(下同)148,800元,及系爭設備契約之廚櫃電器工程204,100元、衛浴設備工程530,480元(原價為628,760元,折價為530,480元 ),另外發包於其他廠商施作,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致原告之損害。又上揭三項工程,總金額為883,380元,以一般 室內裝修工程合理利潤保守估計,至少應有15%合理利潤,故原告應受有132,507元工程利益之損害(計算式:883,380x15%=132,507),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2,507元。 (二)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時,曾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307,500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票,依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七日內將本票歸還原告。查系爭工程早於106年5月3日完工,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應於七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超過此期間視同驗收完畢;且被告業於106年5月11日簽具裝修工程完工點交書,已完成驗收,故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七日內(即106年5月18日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迄未歸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固提出系爭設備契約之稿樣供被告參酌,但被告因認設備部分可能自行購買考量為由,故未簽署;且觀諸此契約書第9條第6項亦有記載應提供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作為履約保證金本票,原告亦不曾簽發此部分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告,足認系爭設備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於106年4月間已收取超過約定之615萬元裝修款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傑義,原 擔任被告任職之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之「視覺設計企畫部」設計顧問,因遭要求顧問職之工作進度,原告乃藉詞以有損原告公司之利益為由逕自「解除(應係終止)」與皇室公司之設計顧問合約。嗣因被告再三催問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進度,李傑義乃於106年5月5日安排 初驗會勘,允許被告共同進入察勘。當時被告以一個非專業裝修人員之眼光,且尚未實際使用各項水、電、污水系統之操作測試情況下,即發覺現場有諸多缺失,甚至連垃圾都未清運等,顯未達應有之一般驗收標準。當時即言明應再予修正改善後重新辦理初驗,李傑義亦表示會處理。系爭本票應於完成驗收後始交還原告,惟本件工程於106 年5月5日進行初驗即發現諸多瑕疵,原告就此亦自行提出106年5月6日之修繕工程報價單,項目包括包括水刀、水 電、泥作、油漆、玻璃、垃圾清運等工程部分。又原告所稱已完成點交一事,與事實不符,當日係因李傑義向被告誆稱「將於近期出國」,為此雙方協議先交付鎖匙,以免遇緊急事故被告無法進入屋內處理,惟李傑義要求簽署書面始願交付,當日被告有事委由配偶黃慶淙為代理人前往處理,因李傑義要求需簽名否則不交付鎖匙,且表示內容已與被告討論過云云,黃慶淙一時不察才簽名並收取鎖匙。然當日並未就一樓至七樓為任何查看,何來驗收?李傑義並未就初驗會勘之各項缺失進行改善,且其中現場遺留之「鐵製鷹架」於106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與一名不詳 之人進入被告房地範圍偷偷取走,根本未為任何修繕改善,並無系爭工程經雙方點收之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就另行發包工程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設備契約,因被告違約而將其中廚具、廚櫃電器及衛浴設備工程另外發包於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致原告受有132,507元工程利益之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設備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第10頁;第42至46頁),惟系爭設備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亦未就此設備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設備契約。又就系爭裝修契約部分,其中包含廚具工程價款為148,800元,有報價單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依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在未與乙方解除合約 時;不得另行發包,否則視同違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有將此項工程發包他人施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項約定,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其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僅泛稱至少有15%合理利潤,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項請求自不能准許。 (二)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系爭裝修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甲方要求,將提供甲方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之本票一張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應於完工驗收後七日內將本票歸還乙方,或本工程遇到甲方自行停止工程及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停工而無法完成本工程,亦應將本票歸還乙方,甲方不得將此本票用於他途」(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則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7日內將本票歸還原告。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3日完工,且經被告於106年5月11日進行驗收點交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伯爵山 莊裝修工程完工點交書1件為證,觀諸其內容記載:「三 、工程完工點交:乙方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將施工現場點交予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工程完工驗收並點交後,在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時,本工程內之任何成品或半成品,所有權則歸屬乙方所有;甲方須負保管之責。如甲方拒不付款;則乙方有權將等值之貨品收回,甲方不得異議。在此期間;貨品如遺失或損壞,須由甲方負責,不得拒不付款【甲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未點交所有機具設備時,所有權歸屬乙方。且任何人皆無權更換大鎖及拆除內部已完成物品,經發現者以報警處理及訴請法院裁決。若已完成點交,甲方須於七日內支付所有款項及退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甲方得以現金或現金票或匯款支付乙方」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6 年5月11日將工作物點交被告。又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 約定:「工程驗收:(一)驗收中之缺失,經雙方協商後,乙方應限期改善並經甲方驗收同意後交付甲方。...。 (二)工程完工後,甲方應於七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超過此期限乙方視同驗收完畢」,查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3日完工,被告依約應於七天內(即106年5月10日前) 驗收完畢,不得拖延,否則視同驗收完畢。且依上述第11條第1項約定,倘驗收有缺失,原告應限期改善,並經被 告驗收同意後交付被告,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當係已完成驗收。況依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總工程完成驗收,付清尾款」,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71,920元,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補正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原告完 成之工作有瑕疵,而有給付不完全,惟此非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況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被告已受領工作物,則其抗辯工作有瑕疵,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觀諸前揭點交書並無任何工程瑕疵之記載,倘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何以點交書內隻字未提,有違常理;而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寄予原告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亦未具體臚 列各項工程瑕疵為何,僅泛稱設計不當、裝修品質差云云,自難認定本件工作之瑕疵為何。至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屋內外觀之多張照片,並附註其所主張之瑕疵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第58頁至第86頁反面),惟此等照片是否與現場狀況相符,已非無疑,況此等照片拍攝時間為何不明,本件工作已點交多時,照片所呈樣貌,是否為原告所點交之原樣,均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工作具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4.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完工驗收多時,則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32,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元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CH777727│307,500元 │105年8月17日│未記載│ │李傑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