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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

原告
䧕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亭慧
訴訟代理人
吳順政
被告
宏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地暖工程,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8,478 元,扣除已付訂金9 萬元,尚欠218,478 元未付。詎被告迄今未付,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訂金請款單、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8,487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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