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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
訴訟代理人
李同協
被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買受原告之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運送並設置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分校(下稱系爭分校),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並約定:「試車驗收:付總價款10%票期:30天。」。豈料,原告已於102年9月底將系爭設備運送至系爭分校,並經驗收完成,然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46萬7,250元(含稅 ),嗣經原告多次催繳,且於105年1月17日發文函催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於105年1月21日函覆原告允諾儘速清償上開尾款,惟其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是否亦有違約之情事導致被告遭業主裁罰,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試車驗收:付總價款10%票期:30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亞洲規模最大冷卻塔專業製造廠估價單、原告內部查詢或協辦通知單、被告105年1月21 日豐工平字第10501202014號函及原告貨款催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19號卷第3至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違約之情事導致被告遭業主裁罰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事由殊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尾款46萬7,250 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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