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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原告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逸文
訴訟代理人
羅勇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程
被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締結工程合約(「南東電子大社清福段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數量以實做實算。原告進場施作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於各期施作完成後,檢具發票依約向被告請款。詎於106年4月間原告施工完成退場後,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0,591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0,59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富彰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表、工程合約、九州鋁門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其固以民事請假狀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違約事項,例如驗收未通過之項目未補正,被告自行出資修繕,未施作項目應予扣款,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何工程項目驗收未通過及未予施作,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370,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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