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蔡登俊、陳德勝、王素貞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張雅晴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受訴外人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瑩公司)委託,安排運送基隆出口之EMBOSSED PAPER &TISSUE PAPER & CORRUGATED PAPER BOARD、EMBOSSED PAPER 貨物到香港,被告為此轉委託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以第三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陳文藝擔任船長之我國籍船舶「德翔臺北」輪(TS TAIPEI ;下稱系爭貨輪)運送,本件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沛華公司、德翔公司自應就系爭貨損分別負擔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沛華公司、德翔公司將因被告於本件之勝敗而受影響,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德翔公司、沛華公司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94 頁),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94 頁及反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長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自我國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香港,委由被告運送,而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行為係由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安排於104 年3 月9 日裝載於系爭貨輪以第16010S航次運送;系爭貨輪於航行途中據稱發生主機故障無法重新啟動之異常情形,導致系爭貨輪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最終沉沒,系爭貨物及裝載貨櫃因而落海滅失而導致全損;被告接受長瑩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並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及約定收取運費,自應使承運船舶或其他裝載貨物處所,適於裝載系爭貨物,並就系爭貨物自裝載上承運船舶時起,運送至目的地並交付予受領權利人時止,為必要之照管及處置義務;系爭貨物既在被告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實際運送人佔有管領之海上運送途中,因承運船舶發生擱淺事故而落海滅失,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長瑩公司前開損失,並受讓長瑩公司及各關係人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已對長瑩公司之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長瑩公司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自無從將其權利轉讓予原告;由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上有「SURRENDERED IN TAIWAN (HK)」字樣可知系爭貨物是採「電報放貨」方式交付,即長瑩公司以電報放貨方式,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受貨人「SUNSHINE TRADING DEVELOPMENT CO.,LTD」(下稱SUNSHINE公司),系爭貨物在長瑩公司申請電報放貨後,貨物所有權已經移轉給SUNSHINE公司,長瑩公司就系爭貨物已無權利,自無從將權利轉讓予原告;依公證報告載,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 (Cost,Insurance & Freight)(見本院卷一第44頁),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即移轉予買受人,系爭貨物於105 年3 月10日裝船,此後即由SUNSHINE公司負擔風險,長瑩公司得向SUNSHINE公司請求價金,自不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損失;長瑩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於系爭貨物即無保險利益,系爭保單失其效力,原告自不負理賠責任,亦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權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德翔公司陳述略以:系爭貨輪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專業驗船師進行特別檢查並核發相關證書,具海商法第62條之適航性,德翔公司已善盡同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責任,被告依法即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 項、第69條第1 款、第16款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主張具有免責事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F 香港,系爭貨之危險於貨物越過船舷後,即已轉由買方負擔,原告之保險理賠對象應為買方,原告錯誤理賠予賣方長瑩公司,依法無保險代位權可言等語。 五、參加人沛華公司陳述略以:長瑩公司非適法之權利人,原告主張代位不合法,有違國際貿易CIF 貿易條件之危險移轉規定;依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5 月31日海事評議書載,本件係船長未善盡航行注意之義務與應變作為,德翔公司應有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第16款之免責事由;系爭貨輪業經德翔公司舉證證明具適航性,原告指稱系爭貨輪不具適航能力云云,應不足採等語。 六、原告起訴主張長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自我國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香港,委由被告以德翔公司所屬系爭貨輪(16010S航次)運送,系爭貨輪於105 年3 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駛往臺中港途中,發生主機第4 缸不噴油故障情形,因主機停俥後重新啟動失敗,系爭貨輪船舶失去動力漂流,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下稱系爭海事事故),致系爭貨物遭受損害等情,有載貨證券、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5 月31日航安字第0000000000號海事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94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七、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 634條前段規定自明;故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62、63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海商法第62條第2 項、第69條第1 款、第1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輪於105 年2 月經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檢查,有中國驗船中心 SUMMARYREPORT、日本海事協會檢驗紀錄、中國驗船中心107 年5 月9 日( 107)驗中檢字第01703 號函、日本海事協會107 年 5月15日第18TP053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7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足見中國驗船中心之特別檢驗已就包含主機第4 缸之運轉為檢驗,且檢驗結果為正常(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而日本海事協會之特別檢查,就主機第4 缸十字頭銷與軸承,及曲枴與軸承已做開放性檢查,結果均正常(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是系爭貨輪於啟航前,已依法為各項檢查,均無檢查不通過之情事,足認系爭貨輪之設計、構造、機器、屬具、配備均屬完備妥善,足堪擔當本次航程具體情況所需,已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又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5 月31日航安字第0000000000號海事評議書依基隆港船舶交通服務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資料、系爭貨輪航程紀錄器、船長陳文藝之船舶海事報告書、相關人員海事詢問筆錄及相關卷證等,研判本件系爭海事事故發生原因係船長未善盡航行注意之義務與應變作為,及輪機長未善盡協調聯繫、機器管理與主機故障處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4 頁),足認系爭海事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船長、輪機長就系爭貨輪主機第4 缸不噴油之處置不當所致,核屬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據上,系爭貨輪載運之系爭貨物,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致毀損,則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7條第1 款之免責事由,即不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之海商法第62條第2 項、第69條第16款等免責事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規定乙節,本院亦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德翔公司107 年8 月24日陳報狀後載系爭貨輪主機第4 缸檢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係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審酌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外,另原告107 年8 月31日表示意見(續)狀(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德翔公司107 年9 月13日答辯(八)狀(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均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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