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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

原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訴訟代理人
李業忠
被告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琮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謝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6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訴外人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向原告洽訂20英呎之貨櫃1 只(下稱系爭貨櫃)裝載物品,由臺中載運至上海,被告並陳稱委託裝載之貨品為空鋼瓶68件(下稱系爭貨品),屬一般貨品,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貨品非危險品貨、無危險性。惟系爭貨品運送至上海時,遭上海海事局查驗為危險品,遂以原告瞞報為由裁罰人民幣10,000元,並裁罰船公司危險品運費美金1,350 元。而系爭貨櫃亦因此而滯留上海,使原告支出堆存費人民幣11,779元、超期費人民幣14,325元。上開各項費用折合約新臺幣(下同)203,361 元。原告為善意第三方之貨物承攬公司,為維護公司商譽並降低累計費用,乃先行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貨品為危險物品,致原告支出多餘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品簽訂任何運送契約,原告於系爭貨品起運前亦未與被告接觸聯繫。被告係委託華信公司運送系爭貨品,且於委託運送時已清楚說明系爭貨品係原用以填充溴化甲烷化學品之空鋼瓶,放置約2 、3 年等資訊,並無隱瞞,且系爭貨品是否為危險品,應由承攬公司即華信公司判斷,而非取決於被告之判斷,被告早於106 年3 月24日將系爭貨品之MSDS(即物質安全資料表)送交華信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吳聲緯並由其評估能接受之船運方式。吳聲緯於106 年6 月7 日與被告確認能以系爭貨櫃將系爭貨品運送至上海。然106 年6 月14日系爭貨品於上海卡關後,被告始從大陸方收貨人處得知系爭貨品卡關消息。而華信公司之吳聲緯更遲至106 年7 月10日才告知被告關於系爭貨品卡關問題,並要求被告補足系爭切結書方能解決問題,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以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保證系爭貨品為一般貨品。迄至106 年7 月17日吳聲緯告知被告欲帶另一位同仁至被告處商討系爭獲品卡關情形及後續之罰款、倉租解決方法,此時被告方知悉華信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則運送契約既自始存在於被告與華信公司之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委託華信公司運送系爭貨品,華信公司將系爭貨品再委託原告運送,惟系爭貨品運抵上海時,遭上海海事局查驗為危險品,遂以原告瞞報為由裁罰人民幣10,000元,並裁罰危險品運費美金1,350 元,系爭貨櫃亦因此滯留上海,原告並支出堆存費人民幣11,779元、超期費人民幣14,325元,前揭各項費用折合約新臺幣203,361 元等情,有收款單、代收罰沒款收據、情況說明單、電子回執、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各項費用共203,36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貨品係被告委託華信公司運送,華信公司再委由原告運送乙節,已如前述,則就運送系爭貨品乙事,乃被告與華信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而華信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運送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與其無契約關係之被告,直接依契約請求因運送系爭貨品所生之相關費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貨品乃危險物品之事實,致系爭貨品卡關而產生前揭罰款及費用,被告自應為此負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貨品為危險物品乙事復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之,復觀之被告與華信公司於系爭貨品運送前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已清楚說明系爭貨品係原曾填充危險品溴化甲烷之空鋼瓶,並有提供溴化甲烷產品的MSDS,且有附上該等空鋼瓶之照片,有該等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至186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貨品相關資訊實無隱瞞或謊報之情,則受被告委託運送之華信公司自應依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貨品之一切資訊,安排合宜之運送方式,或華信公司應將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貨品之一切資訊如實轉告原告,以便原告得為妥適之運送安排,既然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相關資訊,已對與其有契約關係之華信公司盡其告知義務,則原告認被告隱瞞系爭貨品為危險品,因此有支付前揭罰款及費用之責云云,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前揭罰款及費用,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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