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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訂傭船契約書第26條明定:就本件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於新加坡以英國法進行仲裁等語。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逕行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傭船契約書給付運費,被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合意由本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屬事後合意變更,自無依原先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所訂傭船契約書第26條就爭議解決方式,固約定為:「若有任何訴訟,雙方同意於新加坡以英國法(ENGLISH LAW )進行仲裁。」,有該傭船契約中英對照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上開仲裁協議,乃當事人依其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權,就紛爭解決方式合意訂定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本質,自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後另以合意變更之。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本院擇定於106 年4 月10日為兩造進行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兩造當場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依當時情況以觀,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後,本有選擇請求相對人提付仲裁之權利,亦得表示不願進行訴訟,茲其既請求相對人向本院進行訴訟,足見其不願提付仲裁,自不容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反悔,而提出妨訴抗辯。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改以訴訟程序取代上開仲裁協議,依前說明,此非法所不許,是以,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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