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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曾旭志

  • 原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訂傭船契約書第26條明定:就本件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於新加坡以英國法進行仲裁等語。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逕行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傭船契約書給付運費,被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合意由本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屬事後合意變更,自無依原先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所訂傭船契約書第26條就爭議解決方式,固約定為:「若有任何訴訟,雙方同意於新加坡以英國法(ENGLISH LAW )進行仲裁。」,有該傭船契約中英對照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上開仲裁協議,乃當事人依其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權,就紛爭解決方式合意訂定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本質,自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後另以合意變更之。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本院擇定於106 年4 月10日為兩造進行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兩造當場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依當時情況以觀,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後,本有選擇請求相對人提付仲裁之權利,亦得表示不願進行訴訟,茲其既請求相對人向本院進行訴訟,足見其不願提付仲裁,自不容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反悔,而提出妨訴抗辯。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改以訴訟程序取代上開仲裁協議,依前說明,此非法所不許,是以,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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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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