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吳若萍
- 當事人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訴訟代理人 黃尤麗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稱時,均同)198,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其聲明金額為142,362 元(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兩造約定運送費用為每公噸20美元,被告應自「裝/ 卸貨準備就緒通知書」(下稱準備通知書)開立12小時內開始裝貨,每一天候允許之工作天應裝2,500 公噸,延滯費用為每日3,500 美元,不足一日按比例計算。本件託運總重量為5174.974公噸,故被告可容許之裝貨時間為2.07天(5174.974公噸÷ 2,500 =2.07),船東代理係於105 年12月23日16時30分提出準備通知書,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45分完成出口文件,遞交上船,共經過3 天8 小時又15分。扣除期間105 年12月24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因當地暴雨不計入裝貨時間,則被告實際裝貨時間共3 天7 小時又45分即3.323 天,延滯天數為1.253 天(3.323 -2.07=1.253 天),以每日3,500 美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延滯費用142,362 元(1.253 ×3,500 美元×32.462=142,362 元)。被告原本承諾會 給付上開延滯費,原告始同意貨物放行,然其提領貨物後竟反悔不願給付,爰依系爭傭船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延滯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5 年12月24日15時20分起開始裝載貨物,在105 年12月25日21時45分裝載完成,並於105 年12月26日9 時45分完成水尺公證,裝貨時間在2 天以內,並未逾越可容許時間。況依系爭傭船契約第8 條所定之裝載期為105 年12月12日至17日,惟原告因其船舶在其他港口卸貨遲延問題,導致其船舶遲至105 年12月23日始抵達兩造約定之裝貨港(印尼占卑港),適逢印尼聖誕節連續假期,影響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內至銀行繳納規費以辦理出口文件,延至105 年12月27日上班日始能辦理,故本件裝貨縱有延滯,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需繳納延滯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委託原告運送棕櫚殼一批,雙方約定運送費用為每公噸20美元。被告應於準備通知書提出後12小時內開始裝貨,每一可容許天候應裝2,500 公噸,延滯費用按每日3,500 美元,不足一日按比例計算。 ㈡被告實際託運總重量為5,174.974公噸。 ㈢105 年12月24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因裝貨港當地暴雨,不計入裝貨時間。 ㈣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45分完成出口文件,遞交上船。㈤105 年12月25日、26日為印尼國定假日(見本院卷第83頁)。 ㈥依系爭傭船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同意援引如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所示之金康1994規範(下稱金康規範)為系爭傭船契約未詳盡敘述時之補充條款。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裝貨時間超過約定可容許時間達1.253 天,應給付原告延滯費用142,36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之裝貨作業有無逾越兩造約定之可容許時間?㈡被告應否為此賠償延滯費用?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實際裝貨時間有無逾越約定之可容許時間? 1.依系爭傭船契約第11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船東提出準備通知書後12小時內開始裝貨,每一可容許天候應裝2,500 噸,星期六、星期日、假日及等待水尺公證之時間亦包含在內。本件實際託運總重量為5,174.974 公噸,故被告可容許之裝貨時間為2.07天(5174.974公噸÷2,500 =2.07)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2.次查,系爭傭船契約第17條約定,所有裝、卸貨港之延滯費、快速裝卸獎金均依船東代理提供之準備就緒通知書、時間紀錄、工作紀錄、或代理紀錄文件計算。本件依船東代理出具之工作時間紀錄表所載,船東代理係於105 年12月23日16時30分提出準備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空稱其委託之印尼船務代理人並未於上開時間收到準備通知書云云,洵無可採。據此,被告依約即應於105 年12月24日4 時30分以前開始裝貨,並應於105 年12月26日6 時11分前完成(期間2.07天),另扣除期間暴雨30分鐘不予計算,則本件預定裝貨完成時間應為105 年12月26日6 時41分。被告雖援引金康規範第6 條C 款規定,抗辯卸時間應在上班時間云云,然查系爭傭船契約第15條文義既已明確規範「裝貨應於準備通知書提出後12小時內開始」等語,並未排除下班時間,第11條復明定星期六、星期日、假日亦應計入裝貨時間之計算,可知系爭傭船契約就裝卸期間之計算係採連續日原則,例外僅排除不良天氣期間,與金康規範第6 條係採工作天原則,明文排除星期日及例假日之文義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兩造既已就裝卸期間之計算有詳盡規定,自無援引金康規範之餘地,而扣除下班時間不計入裝卸時間之計算,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採。 3.本件預定完成裝貨時間為105 年12月26日6 時41分,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45分始將出口文件遞交上船,完成裝貨作業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工作時間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之裝貨作業客觀上確有逾越約定之可容許時間,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否為此賠償延滯費用?數額若干? 1.按系爭傭船契約第16條約定:「每一天候允許之工作天的逾期費為3,500 元美金,快速裝卸獎金為逾期費的一半,亦或按照時間比例計算。」、第18條約定:「租家需保證貨物、文件、報關、檢驗及檢疫於船舶抵達前完成。若船舶無法依據租家的承諾進行裝、卸貨物,所造成的一切損失,需由租家每天支付每日3,500 元美金滯期費、或依比例計算予船東。」。 2.查,本件預定完成裝貨時間105 年12月26日6 時41分屆至後,被告仍在繼續進行之事項包括:⑴水尺公證(8 時50分至9 時45分)、⑵煙燻(10時30分至12時)及⑶等待出口文件(10時至翌日12時45分),此有上開工作時間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3.被告對於上開水尺公證及煙燻作業之遲延並未提出具體抗辯,惟就等待出口文件一事,辯稱:原告之船舶依約應於105 年12月17日前抵達印尼占卑港,然因故遲延,延至105 年12月23日始到港,但出口文件之辦理,需等貨物裝船進行水尺公證後,始能確認貨物實際重量,據以繳交出口稅,無法事先計算,本件裝貨完畢後,即適逢印尼國定假期(25、26日),銀行未營業,被告因而無法繳納相關稅費以辦理出口文件,需等候至105 年12月27日上班日始能辦理,因而造成裝貨作業遲延,故本件裝貨縱有延滯,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需繳納延滯費用云云。 4.惟查系爭傭船契約第15條約定就裝卸期間之計算係採連續日原則,而非工作日原則,已如前述,故即使適逢假日,前揭無法辦理繳稅手續所經過時間仍應計入裝卸時間之計算,此乃基於兩造之約定而來。被告雖辯稱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船舶未依期限於105 年12月17日前抵達占卑港所致(系爭傭船契約第8 條文義參照),否則即不會遇到假日而無法辦理等語,然依上開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本應保證報關手續於船舶抵達前完成,參照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流程,係報關人於備妥相關通關文件後遞交海關提出申請,海關收件後即會依序進行查驗貨物,及審核稅則、價格,經辦妥分類估價作業後,辦理放行,並核發裝貨單予報關人,此時報關人始可持經海關蓋用放行關防之裝貨單將出口貨物自倉棧中提領出來並裝上船舶,則由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20分起即開始裝載貨物以觀,可見其確實於此之前即已完成報關手續,並通過海關審核稅則及價格,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即取得海關核發之繳費通知單而可持往銀行辦理繳稅等情,並非無憑,是以被告未即時辦理繳稅手續以完成裝貨作業,與原告提供之船舶有無遲延到港一事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被告以此主張免責,自無足採。況即使依被告所稱,本件需待辦理水尺公證後始能計算出口稅云云,依海商法第53條第3 項所揭示「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之規定,亦即學理上所謂「一旦開始支付延滯費,在此期間內,每日都要支付延滯費(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原則,被告完成水尺公證之時間既已超過約定之裝卸期間,且此項遲延情事又與原告船舶有無遲延到港無關,則之後所生之遲延,無論是否為裝卸可能之日,仍應按日支付延滯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每日3,500 美金計算之延滯費,為有理由。 5.依前所述,本件預定完成裝貨時間為105 年12月26日6 時41分,被告實際完成裝貨作業時間則為105 年12月27日12時45分,超過預定時間1 日又6 小時4 分(即1.253 天,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日3,500 元,不足1 日按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滯費數額應為142,362 元(計算式:1.253×3,500 美元×32.462=142,362 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傭船契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船舶遲於105 年12月23日到港,增加支出105 年12月18日至23日間之駁船費用,共計美金10,800元,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損害,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傭船契約第8 條已明定LAYCAN條款,意指LAYTIME (裝載時間)及CANCELLING DATE (取消期)之合稱,依金康規範第9 條規定,裝貨期間經約定後,若船舶因外在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船舶抵達指定裝港時間超出期限,則傭船人有取消合約之權利。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即告知反訴原告系爭船舶已確定無法依約定之裝載期間抵達印尼占卑港,故反訴原告當時即可依上開規範行使取消傭船權,且不支付反訴被告任何運費,惟反訴原告知悉後並未行使上開取消權,而選擇繼續履約,即視為被告已同意新的LAYCAN為105 年12月22日,則其自應依照最新船期預報及船隻動態,適時安排駁船裝載貨物,並自行負擔駁船費用,不得主張為遲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駁船費用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印尼貨主出具之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反訴被告否認該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經細查該紙收據內容,其中所有項目包括船名、裝貨港、卸貨港及時間計算之明細等,均與原告提供之船舶裝貨時間計算表所載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26頁),倘若上開收據係計算駁船之延滯時間及費用,理應記載駁船之船名、受載期、裝卸貨碼頭及裝載動態,不應與母船之記載相同,故上開收據之內容真實性顯屬可疑,反訴原告對此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復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上開收據而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又以反訴被告曾當庭自承以往若有船期延誤,駁船確實要在海上等待母船,等到貨物裝載完才能離開等語,主張本件縱無給付駁船費用之證明,亦得以證明確會發生駁船費用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本件駁船係於母船到港翌日始出航開往海上與母船會合(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非一直在海上等待母船,且反訴原告自陳本件駁船費用係約定由貨主支付,駁船也是貨主找的等語,則增加之駁船費用理應係由貨主支付予駁船所有人,經逐一細查卷附反訴原告與貨主間之所有對話,貨主僅係一再提醒母船若遲延會衍生駁船遲延費之問題,並未要求反訴原告負擔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縱使本件有因母船遲延而增加駁船等待期間之相關費用,亦不必然係由反訴原告負擔,自無從以此認定反訴原告已證明其有實際損害發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云云,已屬無據。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船舶遲延到港之原因為其他貨主於前一港口之卸貨作業遭遇阻礙(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中原因可能有多,被告遽謂上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屬欠缺證明。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駁船費用美金10,8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舉證顯然不足,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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