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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原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被告
吉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40呎貨櫃三只(下稱系爭貨物)由台中至泰國曼谷,原告轉而委託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簡稱德翔海運)實際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到港後,針對貨櫃之使用有14天免費期(free time),所謂免費期係指貨櫃卸存於目的港後供貨主於期日內提領重櫃及返還空櫃之使用期,倘貨主遲誤上開期日,即需向貨櫃所有人額外支付延滯費。詎系爭貨物於105年10月7日運抵目的港,受貨人卻遲遲不提領貨物,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均未獲得正面回應。雖依照當地海關規定,到港後超過75日無人提領之貨物,將會移至海關倉庫等候拍賣,但拍賣等候期間冗長,為避免延滯費與日俱增,原告於是委託原告於泰國之代理ORIENTAL LOGISTICSGROUP(THAILAND) CO.,LTD向德翔海運於泰國之代理TS CONTAINERLINES( THAILAND) CO.,LTD申請於海關規定期日過後,將貨物自貨櫃中拆出,並將貨物移至海關倉庫,空櫃返還予德翔海運。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收到TS CONTAINER LINES(THAILAND) CO.,LTD通知系爭貨物將於106年1月19日拆櫃,每只貨櫃拆櫃費用為泰銖7,000元,系爭貨物為3只貨櫃,總計泰銖21,000元。除上述拆櫃費用外,系爭貨物扣除14日免費期,共滯留港口96天,以每貨櫃每日泰銖1,600元計算,系爭貨物共3只貨櫃,總計產生泰銖460,800元之延滯費。原告於泰國之代理ORIENTALLOGISTICS GROUP( THAILAND) CO.,LTD因此受德翔海運於泰國之代理TS CONTAINER LINES(THAILAND)CO.,LTD追償上述費用。又除上述因貨物無人提領產生之費用外,另有受貨人於目的港提領系爭貨物時本應支付予原告於泰國之代理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THAILAND) CO.,LTD之當地費用,包含terminal handling charge(吊櫃費)、container cleaning charge(洗櫃費)及delivery orderfee(換單費)及手續費,總計泰銖17,762元。原告於泰國之代理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THAILAND) CO.,LTD因此持TS CONTAINER LINES( THAILAND) CO.,LTD INVOICE及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THAILAND) CO.,LTDINVOICE向原告求償泰銖499,562元,折合新台幣為458,798元(以2017年4月5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台幣1元兌換泰銖0.9184元換算)。嗣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賠償原告,被告並保證其會以分期之方式按時償還,雙方並就協議內容簽訂保證書。詎被告原應於106年3月15日償還之第一期賠償金3萬元後即未按時繳納,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依照保證書第二條規定,被告因此失去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因系爭貨物係採FCL/FCL(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所謂FCL/FCL(整裝/整拆)即運送人提供空櫃予託運人自行裝櫃,由託運人送到起始港貨櫃場,貨物送達目的港後,受貨人將貨櫃連同貨物一起提領,並於貨櫃使用完畢後返還空櫃。貨櫃使用與返還義務,係附隨於運送契約之義務,並未另外成立使用貨櫃之法律關係。受貨人僅代託運人履行其契約下之義務,受貨人不因貨櫃之提領或返還而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縱被告與受貨人有約定由受貨人於目的港提領貨物並返還貨櫃,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受貨人不為給付時,被告仍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貨物於目的港產生之當地費用及滯留於目的港產生之延滯費,被告並未按照雙方之約定償還。為此,爰依保證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編號TXGBKK00000000之載貨證券、編號000000000000之載貨證券、TSCONTAINER LINES( THAILAND) CO.,LTD郵件、TS CONTAINER LINES(THAILAND) CO.,LTD INVOICE、ORIENTAL LOGISTICSGROUP(THAILAND) CO.,LTDINVOICE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證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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