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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告
何素珍
原告
吳承芳
原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欽賢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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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行偉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8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原告吳承芳9,786 元(卷第30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聖地傳說約旦以色列古文明10天之旅(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年4 月10日共10日,每人團費為78,300元。系爭旅遊依被告規劃行程表應參觀特拉維夫白城(包浩斯建築)、雅法古城,詎領隊竟以雅法市外圍城鎮街邊民宅充當包浩斯風格建築,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前應有充足時間補實缺漏行程,被告卻企圖蒙混違約,應就其疏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特拉維夫白城、雅法古城所需參訪時間約半日,折算為境外參訪8 天之1/16,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團費每人4,893 元(計算式:78,300÷16=4,893 )外,尚須依規定賠償1 倍之違約金,並應扣除當日服務小費1 日美金10元(即新臺幣300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計算式:4,893 ×2 +300 =10,086)、原告吳承芳9,786 元(計算式:4,893 ×2 =9,786 )等語,爰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原告吳承芳9,786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旅遊於106 年4 月2 日當地時間7 點多抵達特拉維夫,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為避免進入市中心交通阻塞,始調整原訂特拉維夫白城、雅法古城行程,嗣於106 年4 月8 日領隊確實有帶領團員前往特拉維夫市中心參觀白城包浩斯風格建築,但因時間因素未再前往雅法古城。被告係因旅客行李遺失始調整原訂行程,係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並無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雖因時間因素而未至雅法古城參觀,然未降低餐宿或旅遊項目等級,因雅法古城屬免費參觀區域,並無任何門票差額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差額2 倍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被告基於商誼,仍願依參觀雅法古城時間之比例補償原告,系爭旅遊團費定價為79,900元,共10日,每日為7,990 元,依每日參觀行程8 小時計算,每小時為999 元(計算式:7,990 ÷8 =999 ),參觀雅法古城時間約半小時,被告願意加倍補償每位旅客1000元,其餘旅客皆已接受此補償方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旅遊,旅遊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共10日,每人團費為78,300元;被告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而未依規劃行程前往雅法古城參訪等情,有系爭旅遊行程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卷第5-6 頁)、旅遊手冊(卷第35頁)、旅客行李遺失證明(卷第44-45 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57-60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30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團費及小費、賠償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等語(卷第59頁),足見若被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觀諸原告所提特拉維夫白城行程說明記載:2003年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列為世界遺產的包豪斯建築鑄成的特拉維夫白城,特拉維夫白城中選為世界遺產,是因為他反映了「二十世紀現象」,以包浩斯建築風格而聞名。從空中俯瞰,在陽光照射下,特拉維夫是一片亮白,因而有白色城市的稱號。漫步街頭包賀斯街頭比比皆是等語(卷第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白城區域巴士停靠地點下車照片暨行經路線照片(卷第46-48頁)為憑,而原告亦到庭供承:行程有帶我們去特拉維夫,但沒有下車導覽,行程表是沒有特別記載要進行如何的導覽等語(卷第30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稱:系爭旅遊確有依規劃行程前往特拉維夫白城(包浩斯建築)參訪,白城非指特定建築,而係特拉維夫整個區域等語(卷第30頁背面)確屬有據,原告應係誤認白城為特定建築方主張被告未依規劃行程帶領旅客參訪特拉維夫白城,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此部分行程,難認有取消行程之情事,自無從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變更旅遊內容之違約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等語(卷第59頁),足見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得變更旅程,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始應將節省部分退還原告。被告陳稱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而未再前往雅法古城之情,業據提出旅客行李遺失證明(卷第44-45 頁)為證,堪認被告未依規劃行程帶領團員至雅法古城參訪,確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參訪雅法古城確有節省支出經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何等費用。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被告願給付原告3人各1,000 元等語(卷第4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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