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 原告
- 陳麗香
- 原告
- 張健淵
- 被告
-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2 人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極品青藏鐵路、林芝、拉薩、珠峰大本營、納木錯12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23日共12日,每人團費為77,800 元,兩造間並於106年1月6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參與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服務,原告則於出發前將團費全數繳清。詎原告甫於106年3月28日參加被告舉行之系爭旅行團行前說明會,竟於106年4月6 日突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因中國大陸政治因素導致無法出團,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公文,且被告於該期間仍有其他出團之事實,更可證明被告於承辦業務上有過失,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完成旅遊,原告因而受有為參加系爭旅行團而請假,致工作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團費金額60%即93,360 元(77,800元×30%×2人×2倍=93,36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辦理原告之入藏證申請,係依規定將申請文件於106 年3 月10日、3 月13日經由當地旅行社即西藏和順陽光旅行社(下稱和順旅行社)送交入藏證核發單位即中國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辦理,被告於106年3月28日舉行行前說明會時,並不知系爭旅行團入藏證無法取得,被告係於106年3月31日詢問和順公司系爭旅行團之入藏證何時可辦妥,和順公司於106 年4月3日僅回答被告106年4月8日、4月15日及4月16 日之旅行團入藏證已辦妥時,方知系爭旅行團入藏證尚未核准,經被告努力爭取,直至106年4月5 日下午經和順旅行社通知,始確定無法取得入藏證,被告遂於翌日即106年4月6 日上午,由承辦人員通知原告取消出團並說明事由。而入藏函之核發與否並非被告之權責,屬不可抗力因素,是被告就系爭旅行團無法出團,乃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37 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旅行團入藏證,致系爭旅行團無法成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時,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時,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37條第3 項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入藏證之簽發與否,乃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可歸責於兩岸旅行社,得依要約第十四條辦理及配合轉團或退訂。」。
2、查「被告無法取得入藏證」一節業經兩造於締約時約明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履約事由,且衡以入藏證乃當地政府自由審核後發給,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原告既無說明、舉證被告申請入藏證過程有何違失而導致入藏證無法核發,自難單憑入藏證未核發之結果,即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準此,系爭旅行團因未取得入藏證而無法成行,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並取回團費,而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至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乃針對消費者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侵權責任,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旅行團無法成行而受有不能履約之損害,顯屬單純之契約責任,核與前開規定未合,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入藏證未取得之事,並以此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之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2、查被告在系爭旅行團於106年3月28日舉辦出國說明會時,未即時告知原告未取得入藏證一事,直至106 年4月6日始通知原告系爭旅行團無法取得入藏證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職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本應於預定出發日(106年4月12日)7日以前,即106年4月5日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簽證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原告,而其於106 年4月6日始將入藏證未取得之事告知原告,即有違反前開告知義務,則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觀諸原告所執用以證明損害之106年度請假卡、補休卡及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固可見原告於106 年4月8日起請假至106年4月23日止之相關紀錄,惟原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前4 日已開始請假,其請假緣由及事後未銷假上班之決定與系爭旅行團之成行間是否確有關連,已未可知,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並無因前開請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且本件亦核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前6 日始告以入藏證未取得乙事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證,是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開告知義務,實無受有損害,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