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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

原告
童廣韻
被告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樂福超市內購物,卻在該店3 樓禮盒區遭一名男性服務員以推車撞傷,受有左下腹挫傷、左後腰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反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兩名員工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並未發生原告所稱有何人將渠重傷之情事,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將其撞傷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原告自述係遭重達4 、500 公斤之推車壓倒,如果屬實,豈可能僅受有左下腹挫傷之輕傷,又如何能在主張之受傷時間後繼續購物、結帳,因此,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當日在被告桂林店內購物之發票、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7 頁),惟此至多得證明其於當天有前往被告桂林店內消費,而後於同日晚間22時許有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下腹挫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員工以推車撞及所致。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之員工鄧永國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桂林店內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結果顯示:原告於105 年晚上9 時36分19秒進入賣場,先前往服務台辦理鍋子送修,再於晚上9 時52分23秒搭乘電扶梯至3 樓,其行經酒類區走道時,同時有其他消費者行走,並無任何賣場工作人員推板車經過該處,又鄧永國係於晚上9 時53分50秒推板車行經前揭酒類區,當時走道上並無原告等情,製成勘驗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8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後核亦無誤,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警察有帶伊回現場看,發現其遭撞之處是死角,監視器拍不到該處等語,惟依前揭翻拍照片所示,鄧永國推板車出現在原告所指遭撞地點附近之時間應為晚間21時53分50秒至21時54分03秒左右(見圖七至圖九),但原告早於21時52分31秒即已離開鄧永國推板車經過之酒類走道(見圖六),中間相隔1 分多鐘,已難認有相當之密接性。再佐以原告離開酒類區後,仍繼續在賣場內購物,面無不適,並於22時05分許就購買物品進行結帳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見圖十三至十六)及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依原告於另案警詢中自述該手推板車重達4 、500公斤,突然從右後方推來等語,衡情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原告上開反應實與常人不符;原告稱此係因其有氣功的底子,所以身體自動把這4 、500 公斤的力量分散在手背腰腳,才未造成骨折、內臟破裂等語(見警詢筆錄第2 頁),惟無所據,難認可信。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載有「於105 年10月5 日在家樂福逛街時被4 、500 公斤的重物推車壓到,左下腹有3 個洞會痛. . . 」等語,惟此既非該名醫師所親眼見證,足認此係基於原告自述之情節所為之記載,自無從佐為事實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員工使用板車不當之行為造成,故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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