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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9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9號

原告
葉映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服務費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載明「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和被告因前置性整合協商的委任服務費而以信用卡方式分成三筆支付,其名義分別以『欣亞購物網』用玉山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欣亞購物網(高雄)』用花旗(台灣)信用卡支付42,000元、『歆宇科技聯邦一般交易』用花旗(台灣)信用卡支付11,308元,共71,308元刷卡支付,餘92元免予以計收。」,然其似為關於訴訟事實之記載,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有間,則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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