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61號原 告 林秦羽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來電洽談網路刊登廣告事宜,約定原告線上刷卡新臺幣(下同)16,800元,於同年 9月1 日刊登,但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進網站觀看,約定之優惠都未上架,相簿亦都未更新,直至同年 9月9 日才看到完整之廣告,然此廣告行銷與當初被告之業務人員說法有很大出入,且被告未依約於同年 9月 1日上架廣告,此筆消費屬網路購物而享有7 天審閱期,原告在同年9 月9 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及退費要求,然未獲置理,經向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於 106年8 月22日購買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行銷服務,被告業務同仁並無欺騙或隱瞞之情事,原告無任何理由要求退費,自無法應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業務同仁無欺騙或隱瞞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所示,本件廣告應於106 年9 月1 日需完成上架,惟至同年月4 日仍未完成,顯見被告未依約完成廣告上架之工作,而原告之廣告內容有刊登優惠方案及活動優惠卷,亦足認原告欲刊登之廣告具有時效性,被告既逾約定之廣告上架期限,堪認無法完全達到原告刊登廣告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9 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及退費要求,洵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理由請求退費,無法應允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刊登廣告費用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