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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相對人
即原告
李錫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請其助理在中和以手機使用agoda網頁,以信用卡訂購被告之105年8月13日入住及同年月15日退房之住宿服務,嗣因原告出差行程變更,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欲以手機agoda app應用程式編輯修改入住日期,但無法修改,故原告改以點選取消訂房,取消當日原告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取消信用卡扣款,豈料,被告仍於105年8月25日由信用卡扣款,為此,請求被告退還扣除訂金後之住宿費用新臺幣5,873元,並提出被告訂房報價書、帳單/通話查詢明細等件為憑,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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