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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柯典偉
被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煥鈞

      蔡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柯典偉主張因被告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未維護健身器材有疏失致其受傷,因而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語,則參加人主張如被告敗訴,將使參加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因此,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於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105 年11月1 日在WorldGym Elite 101 店運動,由於被告對於運動器材之維護有疏失,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損壞未經修復,僅用膠帶貼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調整椅子高度時,遭鬆脫之插銷夾傷左手掌,造成原告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並發燒,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1 個月會籍上之損失1,788 元,原告身體不適,無法正常生活及運動,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17,512 元,且被告已於先前調解時承認其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營業處所之運動器材均有定期保養,且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重訓器材亦有使用說明書及警告標示,堪認被告所提供之運動健身消費服務符合目前健身中心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運動器材維護保養亦無疏失,退步言之,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顯非合理,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在被告營業處所遭運動器材夾傷左手手掌,於接受治療後,於同年11月28日起再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消費,間隔不到1 個月,且至106年5 月15日止,原告至被告處所接受健身消費高達47次,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件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造成其傷害,已不能證立其請求權之成立。又縱原告果真係因系爭器材而受傷,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對該器材之維護有何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傷,自不得僅因其在被告健身中心內受傷,即逕行主張係在被告之器材上受傷,更不得逕行主張係被告之器材有維護之缺失而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可能係自己疏於注意、操作不當而受傷,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運動會籍合約之合約期間為75個月,則月費103,000 元應為75個月之月費總和,則原告每月實際所繳之月費應為1,37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上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運動器材之維護有疏失,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損壞未經修復云云,雖據提出以膠帶黏著並置於椅墊上之插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庭呈照片105 年12月5 日拍攝的照片,這就可以證明被告沒有盡到維修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上開照片並非於105 年11月1 日拍攝現場狀況之照片,是難僅憑該照片即遽認於案發當時系爭器材之插銷有鬆脫損壞之情形。又證人吳明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客服人員跟我說,原告被器材夾傷了,請我過去了解,我一開始要請原告告訴我如何被器材夾傷,因為我當時只有看到原告手上有一個傷口,哪隻手我忘記了,傷口就是一個紅紅的,沒有看到有腫起來、破皮或流血之情形,原告只回答我器材故障了導致他被夾傷,被告有告訴我是哪一個器材,所以我就去看那個器材。被告所稱的器材名稱為多功能訓練八站機,我當時去看這個機器沒有發生任何異常的地方,我有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還是一直告訴我器材故障了,我想要請原告陪我一起去看那個器材,但原告一直不願意去,所以我當時沒有看出機器哪裡有問題,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哪裡有問題。每日都有巡查人員,由教練部經理及營運部經理及俱樂部經理,每日都有巡主管巡視表,我們去現場巡所有的器材有無故障,有故障的我們會貼報修牌,並維持現場的環境及會員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可知原告夾傷左手掌當下並未與在場之工作人員釐清傷害發生之原因,則究係原告操作不當還是系爭器材本身故障亦或是被告維修管理器材有疏失所導致系爭傷害,已屬有疑,又查被告對於其營業處所之運動器材有定期保養等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及器材保養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堪可採信。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於調解時有承認過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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