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 原告
- 党榮安
- 被告
- 優創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70 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延誤商業營運之損失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捨棄等語(卷第5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20日簽立芳鄰愛分享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作芳鄰愛分享網站(繁體中文版),被告應自簽約並支付訂金後28個工作天內完成網站建置,原告已於簽約後陸續支付價金共163,170 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製作工期完成網站製作,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支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即以電子檔交付平面設計稿,但因原告不停更改所需內容,包括網站首頁的重要項目都有許多名稱及功能的變更,在最後即將完成工作成果前,原告提起本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05 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作芳鄰愛分享網站(繁體中文版),被告應自簽約並支付訂金後28個工作天內完成網站建置,原告於簽約後陸續支付價金共163,17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5-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卷第18-19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網站設置,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5 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於105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30日分別匯款84,000元、6,000 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卷第18頁)為憑,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明定:網站製作工期自簽約並支付訂金後28個工作天(即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完成(卷第5 頁),足見被告至遲應自105 年6 月30日後28個工作天內完成網站製作,而被告到庭陳稱:在最後即將完成工作成果交接之前,接到這個告訴完全不能苟同等語(卷第66頁),堪認被告確未依系爭合約所定期限完成網站製作。參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明定:乙方(即被告)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等語(卷第6 頁),足見被告按期完成網站製作應為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內容,被告未按期完成網站製作核屬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106 年10月19日陳報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收受,有106 年10月19日陳報狀(卷第60-62 頁)、本院送達回證(卷第64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163,170 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再開言詞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無聲請權,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