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原 告 徐曉華 被 告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4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3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業當庭諭知本件預定於下次庭期即106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原告卻遲於106 年6 月20日始具狀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玉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然延滯訴訟之終結,且有礙被告之防禦,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庭訊中既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係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折減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50,241元,作為補貼部份裝潢費及負擔部份裝潢費199,750 元,及折減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 8,500元共計249,991 元後,於上開期間內按月以36,000元計收月租,作為折抵被告支付裝潢費、負責拆除原有鋁門窗、裝設新氣密隔音窗、拆除原有天花板、裝設質感天花板及地板、裝潢廚房及浴室、換裝櫥櫃、衛浴設備、牆面及大門之費用。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44,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支付租金予原告。而被告若未裝潢前開設備時,同意將保證金10萬元充作違約金予原告沒收之。嗣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於交屋前惡意拆遷、毀損、竊佔原已依約裝潢之牆面、門片、玻璃、天花板、地板、廚房櫥櫃、大門、浴室洗手檯櫃、浴室小便斗、書櫃等裝潢物,並將前開裝潢物遷至被告之新址分校供作裝潢使用。被告業已依約裝潢,並將前開裝潢定著物附合系爭房屋,前開裝潢物確已存在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毀損分離已依約裝潢之裝潢定著物,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該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分期施作回復拆遷前原狀修繕工程之費用607,760 元,及積欠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租金14,833元,暨104 年度溢扣租金未代扣繳稅額8,900 元,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管理費1,136 元,並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前開租賃房屋毀損未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318,916 元,共計951,545 元,扣除保證金100,000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851,545 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184 條第 1項、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5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59 條、第263 條、第432 條、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法人,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起訴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已有未合。縱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18條所取得之債權,惟債務不履行為本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均係經原告同意後,全部由被告自費負擔,並無被告要求折減租金並要求原告負擔部分裝潢費之情形,故系爭租約關於租金自104 年起,由36,000元調整為44,500元,與系爭房屋裝潢費之支出無涉。至於系爭租約第18條僅約明被告應拆除原有鋁門窗、天花板後應裝潢「新氣密隔音窗」、「質感天花板及地板」、「廚房」、「浴室」、「櫥櫃」、「衛浴設備」、「牆面」及「大門」,並未約定裝潢之樣式及材料,僅約定如被告未裝潢前開設備時,同意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而依點交系爭房屋時之照片所示,被告確有依約定裝潢「新氣密隔音窗」、「廚房」、「浴室」及「衛浴設備」、「質感天花板及地板」、「櫥櫃」、「牆面」、「大門」,上開裝潢設備並經被告於交屋時點交予原告,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情事。再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被告應重新裝潢之項目,並不包括「廚房廚具及上方層板」、「入口電動拉門」、「隔間牆玻璃」、「門片,框」、「浴室洗手檯含洗臉盆」、「小便斗」、「冷氣」等項目,故原告起訴狀所提禾晉工程行估價單項次編號3 至8 等工項均無理由,蓋此部分既非被告依約應重新裝潢部分,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18條僅約定被告於承租時應裝潢之項目,並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無庸回復原狀而已,並非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點交房屋時,應重新裝潢後交付原告,故原告起訴狀所提禾晉工程行估價單項次1 及項次2 之天花板,壁面補漆及地板夾板染色整理等工項,均無理由,蓋此部分屬裝潢之自然耗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拆遷「活動牆門」、「廚房櫥櫃」、主管室書櫃」與「主管窗檯短櫃」,均屬「傢俱」,非係所謂「裝潢」;系爭租約第18條文義,所謂「換裝」衛浴設備、大門,其中所謂「換裝」僅係指將原告出租時原有之衛浴設備、大門,更換為新的衛浴設備及大門,而非指被告應交付原所無之衛浴設備或原告所指定之大門樣式。而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衛浴設備僅有「馬桶」而已,且被告確實依約換裝新的「馬桶」、「大門」,並於點交房屋時交付原告,至於被告拆除增設之「洗手檯」、「小便斗」,不僅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18條,以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沒收該保證金10萬元充作違約金,則原告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裝潢之損害賠償607,760 元及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318,916 元,即無理由。兩造原約定交屋日為104 年11月2 日,但原告卻遲至104 年11月10日始配合辦理交屋,此段遲延期間所損失租金14,833元及管理費1,136 元,係原告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再因原告另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沒收1 個月租金44,500元,且又沒收被告保證金10萬元,合計共144,500 元,被告尚需為原告代扣繳稅額14,450元,故被告並無溢扣稅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主張其於104 年 8、9 月間發現被告竟擅自拆遷裝潢之牆面、門片、玻璃、天花板、地板、廚房櫥櫃、大門、浴室洗手櫃臺、浴室小便斗、書櫃等物,並於104 年11月10日才交還系爭房屋,造成其因而損失裝潢費用607,760 元及積欠104 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0日止之租金、未代扣繳稅費、管理費、水費,並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因系爭房屋未修繕而生之租金損失318,916 元,故系爭10萬元之保證金自應扣抵而作為上開恢復裝潢等費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為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判決書核對無誤。查本件當事人與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且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關於被告拆除依約裝潢之牆面、壁面油漆、廚房櫥櫃及層版、天花板、門及門框、浴室洗手櫃臺、小便斗,而被告係因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而有債務不履行致本件原告無庸返還違約金10萬元此一爭點詳為認定,再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對於系爭爭點判斷之情形,依前述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而於債務不履行設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受該特別法規之限制,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方( 即被告;下同) 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潢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工費,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雙方應協議需復原之房屋狀況。」、「乙方應負責拆除原有的鋁門窗,裝設新氣密隔音窗,拆除原有的天花板,裝潢質感天花板及地板;裝潢廚房及浴室,裝潢櫥櫃、衛浴設備、牆面及大門。乙方若未裝潢前開設備時,同意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予甲方沒收之。」為系爭租約第8 條、第18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足認原告於被告未依約裝潢前開設備時,僅得請求違約金,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除該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故系爭租約第18條違約金係作為被告未依約裝潢之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堪認定。而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被告既經本院 105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判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作為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基於債務不履行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一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之損害607,760 元及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318,916 元。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據上,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積欠租金14,833元及管理費1,136 元,暨104 年度溢扣租金未代扣繳稅額8,9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遲延交屋及未代扣繳稅額8,900 元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其於104 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求於104 年11月1 日點交系爭房屋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被告有遲延交屋之情形;再被告係於105 年10月4 日經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判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沒收1 個月租金44,500元,合計144,500 元部分,被告尚需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於下一年度稅期為原告代扣繳稅額14,450元,故被告抗辯並無溢扣稅額情事,即屬可採。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從而,原告認被告有遲延交屋及未代扣繳稅額之情事,請求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積欠租金14,833元及管理費1,136 元,暨104 年度溢扣租金未代扣繳稅額8,900 元,非屬有據,亦不應准許。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第84頁反面、第111 頁及反面),顯非主張前揭851,545 元貨幣之返還,況且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故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裝潢之損害 607,760元、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318,916 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積欠租金14,833元及管理費1,136 元,暨104 年度溢扣租金未代扣繳稅額8,900 元,扣除保證金100,000 元,合計85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 元 合 計 9,3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