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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法定代理人
孫啟睿
被告
張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大來信用卡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大來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3年12月21日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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