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蔡適帆 被 告 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震宇 被 告 佳釤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被 告 姜義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孫震宇、佳釤生技有限公司部分)、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姜義松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參見第17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漢海生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海生醫公司)、孫震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海生醫公司因營業之需要,先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其使用收益,再由其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 ),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其又於105年5月27日向供應商指定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同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其使用收 益,雙方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B),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期),每期租金為4,250 元。詎被告漢海生醫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即不履行票據責 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無庸催告逕 行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漢海生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尚未給付之租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漢海生醫公司給付系爭契約A之租金93,000元(其僅支付5期, 尚有31期未為給付,計算式:3,000元×31=93,000元)及 系爭契約B之租金140,250元(其僅支付3期,尚有33期未為給付,計算式:4,250元×33=140,250元),以上共計233, 250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併請求按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孫震宇、佳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釤公司)、姜義松為被告漢海生醫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漢海生醫公司、孫震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佳釤公司、姜義松部分:可以協調將系爭租賃物還給原告,但目前連絡不到被告漢海生醫公司負責人,因無能力償還全部金額,願以每月5,000元分期方式盡力還款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2件、第二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客戶付款記錄表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被告佳釤公司、姜義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表示願分期還款;另被告漢海生醫公司、孫震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如承租人(即被告漢海生醫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有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之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查,被告漢海生醫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有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5年11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0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A之附表⑷、附表⑸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3,000元,首期(即自105年3月30日起1個月)租金支付日為105年6月1日,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個月之同時日支付。 另依系爭契約B之附表⑷、附表⑸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4,250元,首期(即自105年5月30日起1個月)租金支付日為105年8 月1日,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個月之同時日支付。 2.查,系爭契約A部分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尚有第6期(即自105年8月30日起1個月)、第7期(即自105年9月30日起1個月)及第8期(即自105年10月30日起1個 月),共計9,000元。系爭契約B部分於契約終止日前已 到期未付之租金尚有第4期(即自105年8月30日起1個月)、第5期(即自105年9月30日起1個月)及第6期(即自105年10月30日起1個月),共計12,750元。以上合計已到期 租金21,750元(即9,000元+12,750元)。是原告請求給 付已到期租金21,750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部分: 1.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固非無據,然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 2.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契約A部分自第9期至第36期(共28期) 之未到期租金應為84,000元(計算式:3,000元X28=84,000元);系爭契約B部分自第7期至第36期(共30期)之未到期租金應為127,500元(計算式:4,250元X30=127,500元)。以上合計未到期租金211,500元(即84,000元+127,500元)。經審酌本件租賃標的物均未返還原告(此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佳釤公司、姜義松亦表明願分期還清款項,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亦應予准許。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就已到期之租金併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就未到期之租金,則不得再請求加計該遲延利息。 (六)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被告孫震宇、佳釤公司、姜義松均為被告漢海生醫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250元(即已到期租金21,750元及未到期租金211,500元),暨就其中已到期租金21,750元加計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250元,及其 中2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漢海生醫公司、孫震宇、佳釤公司部分為105年12月1日;被告姜義松為105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編│契約編號 │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間 │每期租金│ │號│ │ │ │(新臺幣)│ ├─┼───────┼─────────────────┼─────┼────┤ │ 1│00000000000000│①8CH AHD監控主機1台 │36期(月)│3,000元 │ │ │ │②16CH AHD監控主機1台 │ │ │ │ │ │③SATA 4TB碟2台 │ │ │ │ │ │④22吋液晶螢幕1台 │ │ │ │ │ │⑤1080P室內型紅外線攝影機20台 │ │ │ ├─┼───────┼─────────────────┼─────┼────┤ │ 2│105Z0000000000│①1080P 16CH AHD監控主機1台 │36期(月)│4,250元 │ │ │ │②SATA 4TB硬碟2台 │ │ │ │ │ │③22吋液晶螢幕1台 │ │ │ │ │ │④1080P室內型紅外線攝影機8台 │ │ │ │ │ │⑤YALE電子鎖7台 │ │ │ │ │ │⑥YALE手把式電子鎖(指紋辨示)1台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