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原 告 訊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周民仁 蔡周民俶 許周民伃 周民儁 周民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周梓元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民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5、4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作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共計五年,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而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依約給付被告擔保金(即押金)480,000 元並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委請訴外人富森工程行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然系爭房屋除由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所公同共有外,尚有被告周民仁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被告周民仁與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有訴訟業正進行,被告蔡周民俶竟於出租系爭房屋前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涉訟等足以影響承租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 年1月6日經他人轉知上情後,遂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蔡周民俶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擔保金480,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而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4,462,500元之損害;又被告6人亦應返還前開裝潢添附於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2 條、第88條、第8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周民俶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周民俶應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及周民僩則以: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依遺囑繼承系爭房屋,被告蔡周民俶等5人均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被告等5人締約時未陳述不實資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竟藉詞撤銷系爭契約,而於106年2月開始未付租金超過2 個月,造成被告損失租金收益,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周民仁有權繼承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逾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 條規定亦為合法有效,不論被告周民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是否同意出租,均非租賃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與履行,是被告蔡周民俶於締約時即使未告知原告上開資訊,亦無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甚或詐欺之情事;又原告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非重大影響交易結果之錯誤,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裝潢之何項部分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縱能舉證,亦未說明其附合之結果如何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已約定原告返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自無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梓元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遺囑繼承,被告蔡周民俶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時,主觀上認知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客觀上亦符合遺囑安排,而無詐欺或錯誤之情事。縱認被告周民仁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租賃房屋為債權行為,交易實務上係以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為重點,而非出租人是否有完整所有權,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法乃有權出租,本件亦無詐欺或錯誤可言;又原告固因裝潢而負擔裝潢費用,然並未證明本件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事實,且原告自106 年2月起即未給付超過2個月,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未履約,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再者,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均非居住在系爭房屋,亦無作工廠使用,系爭房屋之裝潢乃依據原告需求施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遺留之物件將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足認被告並無因裝潢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第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陳春梅所有,陳春梅前於100年1月17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分配由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共同繼承,陳春梅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周民仁以其為陳春梅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遺囑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法院分割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應繼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9月23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判認周民仁因於陳春梅生前受贈內湖不動產等預付遺產,系爭遺囑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而駁回周仁民之請求等情,有系爭遺囑及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即明。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繼承,亦無侵害被告周民仁特留分,已如前述,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被繼承人陳春梅死亡後,系爭房屋為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共有,則被告蔡周民俶於另案判決後之105年11月4日附具被告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0-42 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經共有人全體授權出租等事項之表明,俱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蔡周民俶主觀上即無詐欺故意可言,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客觀情事。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有詐欺、侵權或致原告為錯誤締約表意等節,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未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房屋涉訟等重要資訊而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從而,縱然系爭契約簽訂時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而將被告周民仁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契約由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比例之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同意簽訂,已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本無礙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取得足以對抗共有人全體之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締約目的為完足之使用收益;況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承租他人共有之房屋時,應已考量此一固有風險,是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未向原告揭露前揭涉訟之事,並無影響原告依約所享有之權利或致令其承擔未及預料之契約風險及義務,實無違契約之誠信,自難認渠等締約時應盡此一告知義務。準此,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契約或交易習慣並無向原告告知涉訟乙事之附隨義務,渠等僅為單純沉默,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有隱瞞涉訟之事而有詐欺,進而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裝潢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次按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 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431 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其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共4,462,500 元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富森工程行金額總表暨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250 頁背面)。惟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會同出租人進行點收,並徵得出租人同意,以現狀返還屋況良好之租賃物」;第8條第2款、第3 款前段「承租人在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有設施、隔間或裝修、改裝等之必要時,應依法令取得政府相關機關之執照及審查許可後,並徵得出租方書面同意始得裝設,一切費用由承租人自理,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於返還房屋時,應確保房屋狀況良好,並將租賃房屋清空返還予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等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付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並於返還房屋時以現況返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費用等情,堪認兩造以前開特約排除承租人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裝潢行為縱發生添附於系爭房屋而有客觀上增加房屋價值之情事,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更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添附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6 人償還支出裝潢費用乙節,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撤銷被詐欺、錯誤而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蔡周民俶返還保證金480,000 元;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周民俶賠償4,462,500 元;㈢依添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 合 計 5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