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
- 原告
-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連純雅
- 被告
-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至4 樓房屋,租期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雙方於105 年8 月23日簽訂新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2 萬元,詎料被告僅交付6 個月租金後未繳納租金積欠26萬8000元,另依照合約被告並應給付違約金4 萬元,原告以105 年6 月1 日新莊五工郵局第341 號存證信函(下稱341 號存證信函)促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約、341 號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106 年10月26日在庭陳述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05 年3 月1 日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於34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1 日(本院卷第16頁)為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6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洵屬正當。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支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計30萬8000元,以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6543元合 計 1萬6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