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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聖荷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硯
訴訟代理人
林君怡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法律及商業管理顧問聘任契約書,依約被告於簽約後應立即支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 105年12月27日發函請被告清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律及商業管理顧問聘任契約書、105 年12月27日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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