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原 告 墾丁四季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伯綠 訴訟代理人 楊沛玲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承攬陸客旅遊團至臺灣觀光業務,於104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餐廳專案合約,約定外國人士用餐配合事宜,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告帶團至原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雙方並按月結方式處理帳款。詎被告無預警倒閉並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餐費帳款計123,590 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餐費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餐廳專案合約書、每日簽單明細表4 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960 元 合 計 6,2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