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3號原 告 蕭秀娟 被 告 王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0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乃基隆地院90年度票字第743 號本票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253號裁定,然而被告遲至民國105 年間始接獲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徵之本票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0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 年7 月3 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明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澄公司)對原告為薪資之清償,於同年月4 日送達於明澄公司,明澄公司於同年月7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為其員工無誤,執行法院旋於同日改發薪資移轉命令命明澄公司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惟本件原告於上開移轉命令在106 年7 月12日送達於明澄公司前,即已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分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 月3 日扣押命令、106 年7 月7 日移轉命令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等物附卷可考,足認於原告提起本訴前,明澄公司尚未依移轉命令對被告為任何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亦為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最後到期日為90年8 月11日,被告於到期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票字第94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425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0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基隆地院於103 年3 月21日換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 年6 月19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臺東地院囑託本院就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囑託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048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含臺東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64號影卷)查核無誤,堪予認定。而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迄至103 年3 月21日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雖先後於103 年3 月21日及106 年6 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基隆地願及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在93年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事後再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不許被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