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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5號

原告
黃芯薇
被告
林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初是朋友介紹向對方借高利貸,已清償但本票沒有還我們,原告借款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不得具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21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已清償借款而未取回本票,有民事異議之訴狀為憑,而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2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及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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