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游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贊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許瑞軒駕駛車牌AGA-81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80,258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64,463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80,2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