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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
被告
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元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5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爭A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RICOH/M-RC-MP3350B數位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約定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A租賃物之供應品,華邦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又被告華邦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系爭B契約,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RICOH/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租費2,500元(含租金420元、計張基本費2,080元),並依實際使用張數計費。系爭A契約、B契約均約定華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靖元,就承租人依系爭A、B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分別依約將系爭A、B租賃物交付被告華邦公司使用,詎華邦公司支付系爭A契約第35期之租金及第34期之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且系爭B契約部分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4,2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0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015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4,400元,另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租費31,029元、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A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B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A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4,2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015元,暨依系爭B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租費(含租金及計張費用)31,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A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系爭B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A、B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A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400元、計張基本費400元,系爭B契約約定每月租費2,500元(含租金420元、計張基本費2,080元),被告已依系爭A契約給付第1至第35期之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及給付第1至第34期之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被告未依系爭B契約給付任何1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原告嗣已取回租賃物(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00元部分,以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系爭A契約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4,400元部分,以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系爭B契約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5萬元部分,以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00元(已到期租金4,200元、違約金8,000元),及其中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44元(系爭A契約已到期計張費用3,015元、違約金2,000元、系爭B契約已到期租費31,029元、違約金2萬元),及其中34,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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